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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80174
  • 文  号: 穗林业园林规字〔2018〕2号
  • 实施日期: 2018年09月05日
  • 失效日期: 2023年09月04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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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林业园林规[2018]2

关于印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我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林业和园林规范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201895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规范行政强制等其他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林业和园林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规定,结合本局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及局属单位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各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者自行制定本区林业和园林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及局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对是否作出、以何种方式作出、在何期限内作出等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

同一个行政执法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或者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查封、扣押

第五条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广州市公园条例》第六十条等规定,实施下列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二)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封存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四)暂时扣留涉嫌违反公园管理规定所使用的物品和工具。

第六条 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由本局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或者局属单位负责实施。

第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前应当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有隐匿证据嫌疑或者事后难以执行,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逃避调查以至事实难以查清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已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作出查封、扣押和解除封存、扣押决定应当分别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节 代履行

第十二条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封山育林条例》第二十九条、《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对下列行为实施代履行:

(一)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二)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被责令限期捕回,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

(三)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代为除治;

(四)在封山育林期间行为人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封山育林标牌、界桩及其它管理设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

(五)破坏湿地行为人经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恢复湿地。

第十三条 代履行由本局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处室或者局属单位实施。

实施代履行,不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代履行应当聘请具有有关专业技术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七条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州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等规定,实施下列行政检查:

(一)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三)对经营利用野生植物的监督检查;

(四)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五)对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七)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

(八)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安全设施的检查;

(九)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由本局负责相应管理职责的处室或者局属单位(以下称“检查单位”)组织行使。

第十九条 检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或者季度检查计划。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条 检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表或者检查提纲,配备照相机等仪器设备,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整改通知书等检查文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行政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检查身份,向相对人说明检查权限、检查的原因和依据,提出被检查单位配合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时间、内容、地点、依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记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情况,经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记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分别制作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隐患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可以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纠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送达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文书上签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中发现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当事人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检查单位应当将案件移送具有相应行政处罚职责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各处室和局属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检查监督机制。

各处室和局属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局给予通报批评;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局直属机关纪委、派驻纪检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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