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林业园林规字〔2023〕4号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区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局机关各行政执法处室:
现将《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2023年9月20日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林业和园林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东省行政检查办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局及局属单位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基准。
各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基准执行或者自行制定本区林业和园林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裁量权,是指本局及局属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对是否作出、以何种方式作出、在何期限内作出等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合理行使,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符合立法目的。
同一个行政执法行为在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或者生效时间在后的规定。
第二章 行政强制
第五条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由本局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或者局属单位(以下称“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实施。
本局及局属单位实施的行政强制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强制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
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强制权力事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梳理调整。
第六条 本局及局属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前,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按程序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当事人有隐匿证据嫌疑或者事后难以执行,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八条 本局及局属单位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基准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
第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逃避调查以至事实难以查清的,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审批表,按程序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按程序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已查封、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实施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个工作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并填写代履行执行记录;
(四)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行政执法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履行执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由本局具有相应行政执法职责的处室或者局属单位(以下称“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实施。
本局及局属单位实施的行政检查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互联网+监管”建设有关要求,同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力事项保持一致。
省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管理系统记载的行政检查权力事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梳理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于每年3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行政检查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方式、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及时调整年度行政检查计划。
第十五条 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避免行政执法单位对检查对象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执法单位同一时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不同行政执法单位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则上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
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
(四)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记录询问、检查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日常检查的批准程序可以按本单位的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检查对象情况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
(三)审查检查对象自查报告;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查;
(五)遥感监控、在线监测、卫星定位;
(六)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
(七)询问有关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对检查时间、内容、地点、检查对象、检查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情况,经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分别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疫、检测或者技术鉴定的,采集的样品费用以及抽取样品的递送、保管费用和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具列明抽取样品数量、规格等情况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送达检查对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根据行政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记录或者结案;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办理;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决定,进行跟踪检查并记录入卷。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有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文书、证据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行政检查档案实行一案一卷;档案材料较少的,可以多案一卷。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全部纳入行政处罚案卷。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各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检查监督机制。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基准的,由本局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局给予通报批评;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