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民规字〔2016〕6号
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民政局规范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各区民政局:
现将《广州市民政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民政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7日
广州市民政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核,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募基金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慈善组织的登记和认定,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许可,利用外资兴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审批,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建设公墓的审批,尸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批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民政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市、区民政部门按职权负责民政行政许可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同一个许可行为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行使。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审批应当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14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向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下放第一批市级管理权限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35号)、《广州空港经济区管理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3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地铁站以及跨区的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由市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其他地名事项的受理机关为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空港经济区内地名受理、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四)道路(街巷)、楼群(片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六)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七)楼群(片区)、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九)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十)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九条 地名更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
(二)楼群(片区)、建筑物的权属、法人代表变更;
第十条 地名销名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
(二)楼群(片区)、建筑物的建设规模发生变化,需重新命名的。
第十一条 建筑物、楼群(片区)、道路(街巷)名称通名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大厦: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楼宇。
(二)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五)湾: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临水而建的楼群、片区、小区。
(六)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类建筑物、建筑群。
(七)港: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媒体、信息、物流等进出交流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城: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九)中心: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十)快速路:干线性主干道路。
(十一)大道:宽60米以上的主干道路。
(十二)路:宽20米以上的道路(工业、农田区除外)。
(十三)街、巷、径、里:宽20米以下的道路。
第十二条 非住宅类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非住宅类地名命名。
1.申请自然地理实体命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广州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能清楚显示拟命名自然地理实体位置或走向等情况的地形图(1:1万或1:2千)一式2份(复印件);
(4)当地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的意见一式2份(复印件)。
2.申请地铁站命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广州市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地铁站)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市地名办办理命名手续的函一式2份(复印件);
(4)地铁站点位置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一式2份(复印件)。
3.申请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命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广州市道路、桥梁、隧道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能清楚显示拟命名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走向、相连路街位置的路网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地形图或平面图一式3份;
(4)征询拟命名道路(街巷)、桥梁、隧道两旁单位及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的材料一式2份(复印件)(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命名的需提供);
(5)道路所在小区、楼群或片区的标准地名批复(非小区、楼群或片区内道路不需提交此材料)一式2份(复印件)(小区、楼群或片区内道路命名的需提供);
(6)新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一式2份(复印件)(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命名的需提供);
(7)公安部门对道路延伸命名的意见一式2份(复印件)(道路延伸命名的需提供)。
4.申请非住宅类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命名须提交的材料:
(1)《广州市建筑物(单体或连体、地铁站)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各一式2份(复印件);
(4)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或四至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各一式2份(复印件);
(5)品牌或商标名称使用单位同意申请单位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证明材料一式2份(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需提供);
(6)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品牌或商标名称使用单位与申请单位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式2份(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且与该公司具有隶属关系的需提供)。
5.申请非住宅类楼群(片区)命名应提供以下材料:
(1)《广州市楼群(片区)命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1份;
(3)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各一式2份(复印件);
(4)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项目详细规划审批意见书及规划总平面图(图内坐标:广州坐标)各一式2份(复印件);
(5)品牌或商标名称使用单位同意申请单位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证明材料一式2份(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需提供);
(6)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品牌或商标名称使用单位与申请单位关系的证明材料一式2份(以公司品牌或商标名称派生命名的,且与该公司具有隶属关系的需提供)。
(二)申请非住宅类地名更名。
1.《广州市地名更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原地名批准文件一式2份(复印件);
4.说明更名详细原因、理由的报告一式2份;
5. 拥有申请更名的建筑物或小区、楼群、片区部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同意建筑物或小区、楼群、片区更名的证明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已出售的建筑物或小区、楼群、片区更名的需提供);
6. 市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拟更名建筑物或小区、楼群、片区的产权情况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申请单位不是拟更名建筑物或小区、楼群、片区唯一产权单位的需提供);
7. 公安部门、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道路两旁单位对道路更名的书面意见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道路更名的需提供)。
(三)申请非住宅类地名销名。
1.《广州市地名销名申请表》一式2份;
2.授权委托证明书一式2份;
3.原地名批准文件一式2份(复印件);
4. 拟销名地段地形图一式3份(复印件);
5. 公安部门对道路、街巷销名的意见一式2份(原件或复印件)。
(四)提交材料有关说明:
1.申请表应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填写一式2份,不可复印、复写;
2.所填数据要有依据,命(更)名含义应写清楚;
3.不按规定填写申请表或填写内容不完整、不清楚的,由申请人重新填写后再申请;
4.提供红线图和总平面图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同时,提供一份相应电子版数据。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办理程序按照《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我市地名审核工作的通知》(穗民〔2014〕218号)执行。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凡申请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广东”、“粤”或“广州”、“穗”等地名的,由区民政部门受理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民政部门或市政府核准(审批)。对个别有争议或需多方协调的地名申请案件(如地铁站名),由市、区民政部门指导申请单位在正式申报前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并按上述程序和时限完成审批。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属市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名命名审批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三章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行业协会条例》、《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异地商会登记的管理办法》、《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执行。
市民政部门为下列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全市性的社会团体;
(二)异地商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其他社会团体。
除前款规定外,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为区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住所(必须是邮政通信可达地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规定对成立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
第十八条 成立行业协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不少于8家持有营业执照的同行业经济组织发起,连续两年以上经营记录良好;
(二)有15个以上的同行业经济组织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标明所属行业和活动地域;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须是邮政通信可达地址)、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但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九条 成立异地商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不少于8家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穗投资兴办、具有较大影响力和代表性的企业发起,连续两年以上经营记录良好;
(二)有15家以上企业申请入会;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必须是邮政通信可达地址),不得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发起单位或负责人所在单位合署办公;
(五)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原籍地自然人或法人在穗投资兴办的企业包括地市级、县级以及历史约定俗成地区同一地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市投资兴办并办理工商注册的企业。
异地商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同一行政区域只能成立一个由同一原籍地外来投资企业组建的异地商会。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应根据活动地域范围,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不得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广东”等字样。广州市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广州市";区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广州市某某区”字样;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名称应冠以“广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镇)或某某村(社区)”字样。
(三)加冠字号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使用规范且社会容易认同。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不得使用人名、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其中异地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应坚持“一地一会”原则,不得加字号。
(四)社会团体性质标识,一般称为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商会、校友会、同业公会、慈善会、福利会、互助会等。其中,行业协会一般称为“行业协会”或“行业商会”;异地商会一般称为“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组织一般称“服务协会”。
(五)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不得使用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或取缔的名称;不得使用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5年的名称;不得使用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社会团体原名称;
(六)社会团体名称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已故或者健在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政治活动家的名字命名。
确需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仅限于科技、教育、卫生、文化艺术领域有巨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以人名命名的社会团体,人名仅作为社会团体业务范围或业务范围的部分内容
其中,行业协会不得以人名命名。
(七)社会团体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3.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5.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部队番号;
6容易在文字理解上与其他社会团体名称混淆的名称;
7.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
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八)社会团体名称原则上不得使用“总”字,不得擅自使用“总商会”或在对内、对外经济活动中使用“总商会”的名称。
(九)校友会登记范围为国家211工程名录内的重点高等院校、本省内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本省内示范性中学。
一般社会团体:广州市+(字号)+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协会、学会、研究会、促进会、联合会、联谊会、慈善会、福利会、互助会)。
行业协(商)会:广州市+(字号)+业务范围概括词语+行业协会性质的标识名称(行业协会、行业商会、同业公会)。
异地商会:广州市+原籍地区划名称+商会(适用于广东省内县级以上城市);广州市+某某(省名)+原籍地城市名称+商会(适用于外省县级以上城市)。
校友会:广州市+学校名称+校友会。
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广州市﹢某省﹙某市﹚﹢务工人员服务协会”或“广州市﹢某工业园区﹢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3个以上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凭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社会组织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开展筹备工作,于筹备完成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发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拟成立社会团体名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说明拟成立社会团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名称、性质、宗旨和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发起单位的基本情况介绍、会员的组成情况等(发起单位加盖公章;发起人须亲笔签名;行业协会商会、异地商会发起单位应不少于8家经济组织,其他一般社会团体发起单位或个人应不少于3个);
(二)填写《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表》(社团核名表A),附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任负责人是指拟任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发起单位需提供本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行业协会、异地商会、异地务工人员服务协会发起单位须提交连续两年以上良好经营记录的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校友会须提供由母校出具确认校友会发起人资质并同意其发起成立的函,异地商会需提供原籍地人民政府支持在穗成立商会的函。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在领取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社会团体名称的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包括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间完成筹备工作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发起人或筹备组应当在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社会团体筹备组盖章或发起人签名、发起单位盖章);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社会团体筹备组盖章或会长签名);
(三)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的会费标准的文件;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表》;
(五)《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社会团体负责人报备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七)行业协会、异地商会以及其他设立监事会(监事)的社会团体填写《社会团体监事报备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组成名单》;
(九)《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并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2份);
(十)《会员名册》(加盖公章的会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十一)《广州市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十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签到表;
(十三)有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的,按照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穗组通〔2005〕64号)提供审批或备案文件;
(十四)社会团体住所使用权证明(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提交无偿使用协议;自有物业或租赁物业为住宅且符合《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要求的,还需提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十五)社会团体会长(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会长不兼任法定代表人的另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有效期6个月)。
(十六)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除会长外)无犯罪记录声明(社会团体筹备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
(十七)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载明注册资金的,需提交;不申请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中载明注册资金的,无需提交)。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社会团体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者修改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会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按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审议通过变更事项的会议纪要(加盖会章,并由会长签名);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应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证明(有效期6个月),党政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兼任的,须按照市委组织部、市民政局《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穗组通〔2005〕64号)规定,提交相关审批或备案文件。
变更住所的,还应提交《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表》,新住所使用权证明(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应当提交无偿使用协议。自有物业或租赁物业为住宅且符合《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要求的,还需提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注册资金的,还需提交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章程修改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一)盖有会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章程修改申请书,列明修改之处及说明理由;
(二)盖有会章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章程的会议纪要;
(三)盖有核准章的旧章程1份;
(四)盖有会章的新章程2份;
(五)《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社会团体登记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办理变更后,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相应变更;社会团体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一并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同步办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
(二)自行解散;
(三)分立或合并;
(四)不具备规定的登记条件而无法存续的;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加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三)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刊登的拟注销登记及进行清算的公告;
(四)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书;
(五)清算后对剩余财产的处理决定,附财产移交和接收的证明文件
(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七)税务登记注销证明;
(八)《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
(九)受托经办人授权委托书(加盖会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者自受理社会团体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
(二)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必要的场所;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审批的,应先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
符合登记条件,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可以直接冠以“广州市”行政区划名称:
1.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其中民办社工机构中取得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2.属于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托养床位数达到200张以上。
第三十一条 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其住所所在地区民政部门负责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前置审批,再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的名称”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1.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2.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3.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5.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三十三条 成立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举办者签名或举办单位盖章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三)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并附章程草案(推荐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拟定);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司法公证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有效期6个月);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理(董)事报备表》,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报备表》,并须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八)场所使用权证明(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提交无偿使用协议并提交单位或者个人产权证明。自有物业或租赁物业为住宅且符合《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要求的,还需提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十)举办者(举办单位)申请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载明注册开办资金的,仍需提交验资报告;不申请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载明注册开办资金的,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下列机构须首先按规定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领取相应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再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一)成立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须首先在医疗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成立民办教育机构,须首先在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成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须首先在民政部门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成立养老机构,须首先在民政部门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四)成立民办博物馆,须首先在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复。
前款规定的机构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成立登记申请书(举办者签名或举办单位盖章);
2.《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
3.《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附章程草案(民办教育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章程草案推荐按照《民办学校章程参考文本》拟订);
4.《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证明(有效期6个月);
6.执业许可证(正、副本)或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7.《民办非企业单位理(董)事报备表》,并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8.《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报备表》,并须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9.《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0.执业许可证明未注明开办资金的,举办者(举办单位)自愿申请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载明开办资金的,仍需提交验资报告;执业许可证明已注明开办资金的,无须提交验资报告;举办者(举办单位)不要求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载明注册开办资金的,无须提交验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章程修改的,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界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变更的会议纪要;
(三)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表》;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持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相应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其申请变更登记,须提交变更后的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变更法定代表人还须提交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对法定代表人的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表》(附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
变更住所还须提交新住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物业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租赁物业应当提供经房管部门备案的租赁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提交无偿使用协议。自有物业或租赁物业为住宅且符合《关于解决生产经营场所场地证明若干问题的意见》(穗府办〔2012〕1号)规定的临时经营场所要求的,还需提交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临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变更开办资金还须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变更举办者还需提供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变更文件或许可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并经新旧举办者签名确认的财务清算报告书、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举办者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董(理)事会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列明修改之处并说明理由;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变更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说明出席会议的人员、章程修改内容、表决通过方式等);
(三)盖有核准章的旧章程1份;
(四)盖有公章的新章程2份;
(五)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后,章程的相关内容应当相应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时,一并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手续,直接办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举办者决定解散,或按照章程规定程序决议解散的;
(三)不再具备规定的登记条件的;
(四)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五)合并或分立的;
(六)已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在广州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席会议董(理)事签名,并盖有公章的董(理)事会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三)经董(理)事会确认,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有剩余财产的,提交剩余财产处理决定及财产移交、接收的证明文件;
(五)税务注销证明;
(六)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拟注销公告的原件;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表》;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第四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者自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五章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申请设立登记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下列情况请直接向国家民政部提交设立申请:(1)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非公募基金会;(2)境外非公募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第四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
(二)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三)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一般不得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四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理事会人数5至25名(单数);
(二)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基金会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四)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五)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四十五条 非公募基金会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三)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第四十六条 设立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公募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
(二)非公募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主要介绍申请者的基本情况、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的理由以及拟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的名称、类型、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基金来源渠道等。申请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加盖公章并附相应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者为自然人的须亲笔签名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名称(字号)使用授权书(拟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须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非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一般由“所在地行政区域(县级或县级以上)+字号(2个汉字以上)+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基金会”组成,也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十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在领取登记管理机关非公募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包括根据拟设立基金会的类型,参照《广东省非公募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章程草案,召开理事会(理事人数为5到25人,单数)通过章程草案,并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形成《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所有与会理事须签名确认),办理验资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间完成筹备工作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四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在完成所有筹备工作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非公募基金会设立申请书》;
(二)广州市非公募基金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非公募基金会章程核准申请表》;
(四)非公募基金会章程(参照《广东省非公募基金会章程示范文本》起草);
(五)《设立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所有与会理事须签名确认);
(六)资金来源单位或个人的捐资证明(如果捐资人与发起人不一致的,需由捐资人与发起人另行签订捐赠协议,写明捐资金额及用途);
(七)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6个月内有效);
(八)非公募基金会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副理事长、秘书长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6个月内有效);
(九)广州市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上述材料须提供一式2份,设立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各执1份存档。非公募基金会批准设立后,凭《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依法办理刻制印章、开设银行账户和税务登记手续,并将印章式样、《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及时送(寄)回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局登记处备案。
第四十九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章程、名称、住所、类型、原始基金数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依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会议对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确认,于通过变更决议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公募基金会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章程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二)《非公募基金会章程核准申请表》;
(三)章程修改说明(将新旧章程对照,说明全部修改内容,加盖基金会印章。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四)修改后的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五)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
(六)《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变更章程不需提交此项材料);
(七)与变更事项相关的下列其他材料:
住所变更:变更后新住所使用权证明(自有房产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或买卖合同复印件;非自有房产的,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新住所的产权所有者无偿提供使用的证明)。
原始基金数额变更:变更后的验资报告(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法定代表人变更:《非公募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书(若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原来不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须一并办理基金会理事变动备案手续)。
上述材料须提供一式2份,变更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各执1份存档。
第五十条 基金会召开理(监)事会,依法通过理事、监事变动的决议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备案。申请时须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非公募基金会理事、监事变动表》;
(二)《非公募基金会理事、监事备案表》;
(三)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所有与会理事须签名确认)
上述材料须提供一式2份,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各执1份存档。理事、监事变动前和变动后的人数须一致。若人数发生变化,除提交理事、监事变动备案所需材料外,须一并办理修改章程核准手续。
第五十一条 非公募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五十二条 非公募基金会需要的注销登记,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进行决议,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确认。
办理注销登记前,非公募基金会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财产,编制财务报表;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非公募基金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非公募基金会应在清算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公募基金会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非公募基金会理事会会议纪要》(所有与会理事须签名确认);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会清算审计报告;
(四)《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上述材料须提供一式2份,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基金会各执1份存档。
非公募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应按规定办理银行账户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将基金会全部印章、空白财务凭证、及银行销户证明(复印件)交回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非公募基金会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或者自受理非公募基金会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六章 慈善组织的登记和认定
第五十五条 根据《慈善法》、《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申请人在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或者申请设立基金会同时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章规定的条件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中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明确提出设立慈善组织的意愿;
(二)该组织符合《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宗旨、业务范围等情况的说明;
(三)章程中有关财产管理使用的一章中要增加项目管理制度的规定;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一章中要增加“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五十八条 《慈善法》公布前已经在市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均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在各区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均可向各区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五十九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即已取得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中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异常名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根据《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指引的通知》(穗民〔2015〕298号)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第六十二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和《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二)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慈善组织认定申请书》(含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和《慈善组织认定符合有关规定的承诺书》;
(二)履行内部程序,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民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
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六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由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第七章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许可
第六十七条 公开募捐资格的申请主体是在市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依法成立、符合《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第六十八条 在市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满二年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建立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理事会能够有效决策,负责人任职符合有关规定,理事会成员和负责人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2.理事会成员来自同一组织以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不超过1/3,相互间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没有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3.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不超过1/3,法定代表人由内地居民担任;
4.秘书长为专职,理事长(会长)、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与本慈善组织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
6.按照规定参加社会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3A及以上;
7.申请时未纳入异常名录;
8.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前二年,未因违反社会组织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慈善法》公布前在市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依法登记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以登记日作为满二年条件的起算点,登记满二年,经认定为慈善组织的,按照第六十八条规定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第七十条 依申请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申请书》;
2.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3.理事会会议纪要;
4.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只需提交《慈善组织公开资格申请书》。
第七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等规定执行。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设立具有装配业务的分公司,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技性社会团体等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国务院民政部门公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第七十四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2份):
(一)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
(四)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场地权属及使用证明和功能说明。
第七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对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场地使用功能等情况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发给《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章 尸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尸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批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在本市死亡的死者亲属,需将死者遗体运往死者户籍所在地的,可以提出申请。
第七十九条 尸体运往非死亡地的批准申请人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死者死亡证明材料;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
(三)户籍地民政部门书面意见;
(四)用于接运遗体的殡葬专用车辆资料。
第八十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广州市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广州市殡葬管理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四)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州市殡葬管理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者出具批复文件;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广州市殡葬管理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或批复文件,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或其他文书,由申请人现场直接领取、签收。
第十章 建设公墓的审批
第八十一条 建设公墓的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职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人员;
(三)符合《广东省公墓建设总体规划(2011一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关于公墓规划布局及数量限制、占地总面积、节地葬法等规定;
(四)有依法取得的用于公墓建设的土地;
(五)有公墓建设总投资50%以上的资金。
第八十三条 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该公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四)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涉及林地的,须提供《使用林地许可证》;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经营性公墓建设规划设计图;
(九)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格证明;
(十)建设公墓资金信用证明;
(十一)公司章程(合作协议);
(十二)公墓选址邻近村庄的,须提供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意见书;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经营性公墓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工程竣工、消防、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报告,内部机构设置、规章制度及人员配置,墓位(格位)使用书面合同范本等材料。
申请变更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事项的,参照申请经营性公墓建设、开业材料要求,根据变更事项提供相应材料。
第八十四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建设经营性公墓,申请人应当向公墓拟选址行政区域区民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区民政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部门。
(二)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或需补充的材料。
(三)审查。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民政部门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四)决定。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区民政部门送达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送达。行政许可审批决定或其他文书,由申请人现场直接领取、签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民政部门滥用职权、违法收费、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政策法规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