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民〔2009〕226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经营性公墓维护费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各经营性公墓:
《广州市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我局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9年9月30日
广州市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公墓管理,规范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促进经营性公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的通知》(粤民事〔1996〕34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适用经营性公墓(骨灰楼)护墓资金问题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依法批准的经营性墓园和经营性骨灰塔、陵园、骨灰楼等骨灰存放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维护费是指经营性公墓缴存并所有,用于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全部销售后的公墓正常维护管理,或遭受突发自然灾害事故、重大变故以及经营不善导致无法维持时的公墓维护管理的资金。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开设维护费账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民政部门监督管理;对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的公墓单位,应按有关财政管理规定执行。
经营性公墓应当与所在地区、县级市民政局或殡葬管理部门、开设账户的银行签订公墓维护费账户共管协议;广州市新塘公墓、中华墓园公墓维护费账户由该墓园、广州市殡葬管理处和开设账户的银行签订共管协议。
经营性公墓维护费共管协议应当对维护费的提取使用程序作出约定,共管协议文本由市殡葬管理处监制。
第六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每半年按照墓穴(骨灰格位)销售总收入的3.5%缴存公墓维护费。
第七条 经营性公墓应当在年检时出示维护费账目备查。
第八条 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的提取使用程序按照共管协议约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性公墓每次申请使用维护费不得超过本单位所交纳公墓维护费账面总额的30%,前后两次的时间间隔不少于两年。
第十条 经营性公墓维护费可以实行增值计划,但仅限于转存为定期存款或者购买国债。维护费增值收益归各经营性公墓所有。
第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主体变更的,维护费不应少于变更前的维护费账面金额。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解散、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妥善安置骨灰、骨殖;未妥善安置骨灰、骨殖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共管协议约定,动用维护费安置骨灰、骨殖。
第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未缴纳维护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广东省经营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的通知》(粤民事〔1996〕34号),提出年检不合格的审核意见,报广东省民政厅核定,并提请广东省民政厅撤销该公墓的《广东省公墓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关于广州市经营性公墓提取护墓基金规定的通知》(穗民发〔2001〕116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