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食药监法〔2014〕102号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于2014年2月8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反映。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2月12日
(联系人:麦德华,联系电话:81743041)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安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广东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粤食安委〔2011〕1号)和《广州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意见的通知》(穗食安委〔2012〕1号),结合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以下称“四品一械”)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精神奖励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传真、互联网、走访等形式,检举、报告、揭发、反映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四品一械”在生产、经营、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的行为。
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申诉请求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举报。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后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请求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被行政处罚、处理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处理不服而提出重新处理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 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和各区、县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区县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举报奖励工作。
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举报奖励部门,负责实施举报奖励的申请权告知、审查、通知和发放等工作。
跨区、县级市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以上区县局分别查处的,各区县局分别为举报奖励部门。各区县局对举报奖励有关事项协调不成的,可提请市局指定举报奖励部门。
第五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属于本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监管职责内;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负有法定监管、发现、报告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四)对标签、包装不规范以及对服务质量问题的举报;
(五)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六)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奖励情形。
第七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领取奖励金。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对于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分别立案查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分别计算奖励金,奖励金可以合并发放。
(三)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举报顺序以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四)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举报人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五)同一举报人在市局和各区县局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市局或区县局奖励,不重复给予奖励。
(六)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违法行为前主动向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七)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可给予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金。奖励金的发放与案件罚没款是否入库不挂钩。奖励金发放后,案件罚没款的追缴入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市局每年向市财政局申请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市局办公室对市财政局实际批准的经费进行统一管理。奖励金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各区县局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协商做好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的申请及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举报奖励的级别分为三级:
(一)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举报奖励级别由举报奖励部门认定。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罚没额、等级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该案罚没款金额的4%~6%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该案罚没款金额的2%~4%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不足300元的按3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该案罚没款金额的1%~2%给予奖励,按比例计算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
(四)案件没有罚没款但举报情况属实的,可视情况给予100~2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符合《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举报,市局可提请市食安办按照《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省食安办申请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告知申请权。举报奖励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发出《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告知其有权申请举报奖励。
(二)申请。举报人应在接到举报奖励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申请表》(附件1)提出奖励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
(三)审查和通知。举报奖励部门在收到奖励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附件2)进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作出奖励决定并向举报人发出《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附件3)。如有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因举报人所留的联系方式不正确导致无法联系的,举报奖励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公示《举报奖励决定通知书》,自公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示内容应当对举报人姓名等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以保护举报人权益。
(四)发放。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在案件承办人的陪同下到财务部门领取奖金。财务部门应当查验举报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资料并留存复印件。举报人应当在注明案件名称、奖励金数额的三联收据上签收奖励金,签字后的收据一联交财务部门留存,一联随案卷归档,一联交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放弃领取奖励金。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取奖励金且无委托人的,应及时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励金汇至指定账户。
举报人在举报时已明确提出奖励申请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直接进入审查程序。
第十三条 奖励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市局稽查分局、餐饮分局负责人审批;5000元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的,由市局分管稽查、餐饮工作的局领导审批;3万元以上至5万(含5万元)的,由市局局长审批;5万元以上的,由市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各区县局应当确定各自的内部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以事实为依据,如实举报。
发现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举报奖励部门应当追回奖励金并向社会公布。举报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的,举报奖励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反映,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举报奖励及知情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人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局和各区县局应当建立举报奖励档案,详细记录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申请、奖励通知、奖励金领取和发放记录等内容。
市局和各区县局应当每年对举报奖励工作进行统计和总结,为合理申请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做好下一年度的举报奖励工作等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的办理情况作为案件办理的一部分内容纳入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
市局政策法规处在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办理过程中有违法本办法的行为或其他不当、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情况通报驻市局监察室或工作人员所属的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各自的举报奖励办法,在奖励范围和标准等方面可高于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