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知规字〔2016〕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共
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采集、管理、公开和使用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活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用信息,现将《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知识产权局反映。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2016年9月7日
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采集、管理、公开和使用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活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用信息,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穗府办[2015]5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及专利行政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管理、公开、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征信信息描述对象,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专利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公开和使用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征信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超越行政管理需要的范围。
第二章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内容的收集
第五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收集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人的基本信息。是公民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项,以及有关部门记录的反映公民基本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号、法定代表人等的注册登记信息;
(二)被征信人获得国家、省、市各级别、各类型与专利相关的奖励情况;
(三)被征信人获得国家、省、市各级别、各类型专利优势、示范认定的情况; (四)被征信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
(五)被征信人违反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被征信人假冒专利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征信人重复侵犯专利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征信人滥用专利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征信人未取得专利代理资格非法执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征信人拒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征信人在展会中提供虚假投诉材料被行政处罚的情况等;
(六)其它有助于了解、分析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六条 被征信人可自主向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被征信人自主申报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内容的公示
第七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获取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格式要求,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主动公开经本办法第七条审查通过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集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除不能主动公开的外,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五条第(一)项公开期限为获得奖励之日起3年;
(二)第五条第(二)项公开期限为优势、示范存续期间;
(三)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公开期限为违法行为被认定起3年;
(四)第五条第(五)项公开期限为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不超过3年。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收集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应当自收到信息并核实无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参照前款规定。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记录于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但不再公示。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自被征信人的相关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向市公共信用系统提供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以及自行公开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专利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专利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怠于向市公共信用系统提供和自行公开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获悉该情况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有关部门共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包括被征信人在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四章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三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和公开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推荐和评选各类专利奖励,专利优势、示范单位,开展专利专项资金扶持、知识产权职称评定等活动中,应当主动查询被征信人的信用记录,对信用状况不符合设定条件要求的,要依法予以限制。
其他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金补助、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被征信人分为专利公共信用正常的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警示的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被征信人,实行分级管理。并将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被征信人通过信用广州网及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一)专利公共信用正常的被征信人是指近一年内无任何违反专利法律、法规及规章记录的被征信人;
(二)专利公共信用警示的被征信人是指近一年内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及规章记录,但情节轻微且不超过2次的被征信人;
(三)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被征信人是指近一年内有违反专利法律、法规及规章记录,虽情节轻微但超过2次,或者被判定1次及以上专利侵权,或受到过1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被征信人。
本条所称情节轻微是指被征信人存在违法行为,但被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发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虽被判定专利侵权,被征信人可以不被列为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记录。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虽被发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给予行政处罚,可以不被列为专利公共信用警示、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被征信人。
第十五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专利公共信用正常的被征信人,除专项检查或被投诉、举报外,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第十六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公共信用警示的被征信人实行警示制度,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并采取以下监管及警示措施:
(一)向其发出《专利公共信用信息警示通知书》;
(二)采取案后回查;
(三)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第十七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利公共信用不良的被征信人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以下强制性监管措施及惩罚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公开其违法记录;
(四)在评选与推荐各类与专利相关的奖励,专利优势、示范单位评定及专利专项资金扶持时,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由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公开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
除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主动公开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外,被征信人经确认身份真实性后可以查询本人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被征信人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主体的授权证明。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五章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门户网站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六章 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收集、公开和使用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受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领导,并纳入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征信人向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虚假信息的,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专利公共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篡改、虚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整理、加工、使用专利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对专利公共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实行,或结合各区工作实际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对各自行政区域内产生的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公开和使用进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