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区水务部门、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我局依据近年来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立改废情况,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原《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穗水〔2012〕15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完成的《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16年2月6日
(联系人:沈波、姚荩,联系电话:61300512)
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广州市水务局自由裁量权体系,规范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合理性,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水务局实施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强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指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自由裁量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包括:强行拆除;查封、扣押;加收滞纳金。
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 行政强制权由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措施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以水务局名义行使,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 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权。
第二节 强行拆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可依法实施强行拆除: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而不拆除的;
(二)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第八条 强行拆除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强行拆除处罚事项制定《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被强制拆除人。公告载明应当强行拆除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名称、位置,告知被强制拆除人应当于3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二)被强制拆除人接到《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后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制作《履行拆除义务催告书》送达被强制拆除人。告知逾期且无正当理由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被强制拆除人承担,并附拆除费用预算清单。拆除费用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三)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审批表》。表格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填写,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
(四)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在某期限内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被强制拆除人承担。告知被强制拆除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五)期限届满被强制拆除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组织工程队进场强行拆除。
(六)现场拆除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决定实施强制拆除,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第三节 查封、扣押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对妨碍河道管理者,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二)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第十条 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表格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填写,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
(二)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30日),查封、扣押作业工具名称和查封、扣押场所,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者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当事人签名确认。
(五)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期限的,由原经办人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申请表》,由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后,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解除查封、扣押:
(一)查证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携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领取人身份证件及被查封、扣押物有关证件领取被查封、扣押物。
第四节 加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按期限履行《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纳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费义务的,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依法加收滞纳金: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二)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十四条 依法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水资源费从第8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自缴纳通知单规定时限届满次日起计缴滞纳金。
第十六条 加收滞纳金应当制作《缴费催告书》送达当事人,予以催告。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缴费义务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行政裁决
第十九条 因跨区的水事和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广州市水务局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六条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条 水事和水土流失纠纷的裁决,由广州市水务局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裁决应当由广州市水务局三名或者五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水务专业知识的机关人员组成合议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裁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广州市水务局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作出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7日内决定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二)通知。广州市水务局立案后7日内,通知争议的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及情况说明。
(三)答辩。争议当事人在收到裁决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对方不答辩的,广州市水务局可径行裁决。
(四)审查。广州市水务局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五)裁决。广州市水务局在审理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做出裁决。广州市水务局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据。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 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广东省水利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章规定的“3日”、“7日”、 “60日”为自然日,最后一日为星期六、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按规定顺延一日。
第四章 行政征收
第一节 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以下规定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年取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六)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不得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9〕62号)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广州市水务局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广州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2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不超过2元。各地在核定具体收费标准时,应充分评估损害程度,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业,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制定。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5-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上述各类收费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广州市水务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广州市水务局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广州市水务局在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回复意见中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后,应当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广州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设施,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州市水务局交纳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但是,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开发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州出口加工区、广州保税区)、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已停止收取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军事、社会公益建设项目以及政府投资兴建的公路、桥梁、码头,航道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设置导航助航设施,免交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不得减、免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第三十八条 占用河滩地、堤防地的按每平方米25元一次性计征,占用河道水面的加倍收费;临时占用(如临时堆场、水上餐饮娱乐设施、简易搭建等)时间在3年以内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由广州市水务局在发放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时一次性收取。
第四十条 本章所涉行政征收行为,如遇国家、省和市的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检查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水资源、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安全生产、三防等管理职能的处室或者单位组织行使。
具有上述行政检查职能的处室和单位(以下统称“检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检查,也可以由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委托具备条件的直属单位进行检查。委托检查的,应当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受委托单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检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季度和月检查计划。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检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表或者检查提纲,配备照相机等仪器设备,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整改指令书等检查文书。
第四十四条 行政检查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实施行政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检查身份,向相对人说明检查权限、检查的原因和依据,提出被检查单位配合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行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对检查时间、内容、地点、依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记录应当经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签署意见和姓名。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情况,经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检查人员和记录人应当在记录上分别签名。对现场进行多次检查的,应当分别制作检查记录。
第四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危险状态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处理。违法行为或者隐患可以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责令当场纠正或者排除;不能当场纠正或者排除的,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文书应当送达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文书上签收。
当事人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检查单位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检查中发现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检查单位应当将案件移送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五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
第五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