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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08140
  • 文  号: 穗安监[2008]149号
  • 实施日期: 2008年08月13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08月13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应急管理局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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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安监〔200849

关于印发《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安监局、财政局、建设局、交通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    2号)、《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     369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财工〔2007〕      110号)和《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和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制定了《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

2.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

 

 

广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08813


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    2号)、《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建〔2006〕      369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粤财工〔2007〕       1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指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废弃处置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烟花爆竹行业(指批发经营企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    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按照以下标准,综合考虑产量、销售收入等因素,确定具体存储金额: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废弃处置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构成重大危险源(按GB18218-2000规定)的企业

职工人数少于3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20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200万元。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

职工人数少于1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1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2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200万元。

(三)非煤矿山企业

年产量少于50万吨的采石场,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万元;年产量超过50万吨的采石场,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年产量超过100万吨的采石场,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200万元。

(四)建筑施工企业

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一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特级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交通运输企业

职工人数少于5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5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100万元;职工人数超过3000人的,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本条款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为计算依据;条款所称“超过    包括本数,所称    少于”、     不低于     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规定:

(一)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企业到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广州市商业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通过该账户支取现金,具体由代理银行负责监管,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同级财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三)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前就已设立的企业,在本细则施行后三个月内办结存储手续;新设立的企业,在取得工商行业登记许可后一个月内办结存储手续。

第六条 跨省、市、区(县级市)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存储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企业所在地的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1.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2.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管理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属地分类管理,由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所辖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风险抵押金存储额度的核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下达。

2、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名单和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下达。

3、交通运输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名单和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和下达。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自然孳息归企业所有。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应当由原风险抵押金核发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应在核定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原风险抵押金核定和下达部门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     )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在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由原风险抵押金核定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以及财务会计核算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每年的2月底前,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备案,代理银行向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财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报表。

每年3月    10日前,市安全生产监    ??金存储、使用和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市建设委员会和市交通委员会。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风险抵押金,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风险抵押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同级财政部门、建设行政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实施监管,与代理银行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风险抵押金使用管理方面存在违规行为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有权更换其他代理银行。

第十九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实施意见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未按本实施细则存储、提取和使用风险抵押金的,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视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附件2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审批表.doc
附件广州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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