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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1998004
  • 文  号: 穗社保[1998]3号
  • 实施日期: 1998年01月22日
  • 失效日期: 2010年11月16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 文件状态:

关于《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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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社保〔1998〕3号

穗社保〔1998〕3

关于《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级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各主管局(总公司),各统筹单位:

  为完善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根据本市开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实际情况,现制订本补充通知,与《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穗劳险字〔1995)第013)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广州市生育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按《广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穗劳险字〔1995〕第013)的规定支付待遇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管理和发放。用人单位要依据《广州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男配偶假期工资的待遇低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标准的,由用人单位按职工的实际支付。其中的生育津贴,若职工(含领取非全额工资者)本人平均工资低于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高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标准的,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用人单位要按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标准支付给产妇。

  二、在职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累计满一年,社会保险机构才拨付有关生育保险待遇;未满一年的,由所在单位按本文第一条规定支付。

  三、同时参加了生育保险和公费医疗的单位女职工生育时,住院自付10%的费用,由单位在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生育医疗费中支付给产妇。

  四、女工因生育而导致死亡:

  (一)婴儿存活者,社会保险机构按原产式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到用人单位,其中生育津贴、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单位按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标准支付给其家属,由家属签收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生育医疗费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

  (二)婴儿同时死亡者,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产前15天及产后至死亡前的实际天数计发给用人单位,生育待遇的发放按本文第一条规定处理,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由其家属签收并送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五、女职工怀孕满七个月,遇死胎、死产和早产不成活的,产妇按顺产待遇享受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六、持跨年度生育指标流产者,一律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七、单位应在女工生育后五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超过五个月的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八、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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