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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230125
  • 文  号: 穗医保规字〔2023〕1号
  • 实施日期: 2024年01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28年12月31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文件状态: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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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医保规字〔2023〕1号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卫生健康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医疗保障局  广州市民政局  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12月8日


广州市长期护理保险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长护险服务管理,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长护险失能评估、延续护理评估和设备使用评估(以下统称长护险评估)的管理,长护险定点护理机构、定点设备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以及长护险经办服务、监督考核等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制定长护险评估操作规范,组织开展核查评估;负责长护险经办管理,具体负责审核、拨付长护险评估费用,负责参保登记、待遇审核、费用结算审核、基金拨付、协议和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维护等。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护理服务巡查、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护理对象)回访等,对长护险评估情况进行核查,协助开展对定点服务机构的专项稽核、年度考核等;负责政策宣传、咨询、档案管理等其他需要委托经办的业务。

  市(区)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按职能开展对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采购有关规定和要求,选定从事长护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评估机构负责按规定组织实施长护险失能评估和延续护理评估,负责评估受理、评估实施、评估复核、评估费用申报、出具评估结论、评估宣传解释等工作,对评估结论负责。

  条 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通过统一信息平台或者到医保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向评估机构提出失能评估或者延续护理评估申请。

  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到定点设备机构提出设备使用评估申请。

   6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的失能评估纳入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60周岁以下参保人员的失能评估参照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提交失能评估申请表及病历资料,评估机构受理后,按照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程序开展评估,其中受理审核、现场评估、复核与结论的总体时限不超过13个工作日。

  评估机构将失能评估结果在统一信息平台或者申请人居住社区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出具评估结论,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失能评估结论出具后,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按照本市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有关规定提出复评申请。

  第七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或者出院后7天内提交延续护理评估申请表,评估机构受理后,组织申请人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医师、主管护师及以上职称的护师开展评估,作出评估意见。其中,医师根据申请人病情判断其是否符合规定的病种情形及享受延续护理待遇期限,护师根据申请人病情制订其出院后需开展的医疗护理项目及计划。

  评估机构将延续护理评估结果在统一信息平台或者申请人居住社区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出具评估结论,并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延续护理评估结论自出具次日起生效,评估结论限当次有效。

  延续护理评估结论出具后,申请人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结论3个工作日内,通过原渠道提出复评申请,评估机构受理后,组织申请人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医师和护师开展复评。参与初次评估的医师和护师不得参与复评。

   参保人员提交设备使用评估申请,定点设备机构受理后,组织至少1名专职服务人员,依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失能评估、延续护理评估结论,按照本市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相关评估适配服务工作指引开展评估,并按照长护险规定的设备使用项目表确定适配设备的品类、数量及使用期限等。

  设备使用评估结论自出具次日起生效,有效期在失能评估、延续护理评估结论有效期之内。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受理其长护险评估申请:

  (一)患有急需治疗的各种危重疾病,或者病情不稳定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评估,自发现之日起未满1年的;

  (三)申请现场评估地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

  (四)其它不具备评估条件的客观情形。

  第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第三方机构或者医保经办机构发现评估结论存有疑义、护理对象病情或者失能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由医保经办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定点设备机构开展核查评估。

  核查评估结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次日起,参保人员按照核查评估结论享受相应的长护险待遇。

  十一 评估机构、定点设备机构开展长护险评估时,因申请人及其家属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定点设备机构终止评估,视同申请人撤回评估申请,且评估机构3个月内不再受理其评估申请。

  评估机构、定点设备机构开展核查评估时,因参保人员及其家属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评估的,评估机构、定点设备机构终止评估。参保人员正在享受长护险待遇的,自终止评估次月起,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相应长护险费用。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每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评估费用,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月度结算、年度清算的方式与评估机构结算评估费用。

  十三 评估机构承担其评估人员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组织评估人员按照评估规范和评估程序开展评估工作。

  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现场记录资料、专业评估量表等档案留存归档,并做好保密工作。

  十四 纳入长护险定点的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固定服务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从递交申请资料之日起,具有服务场所使用权或者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二)具有符合长护险管理要求的服务、财务、业务、信息、档案、质量控制及人力资源等管理制度,依法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

  (三)具有符合长护险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和接口,实现与长护险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长护险信息系统传送参保人员相关信息,信息设备、通信链路资源等条件满足长护险费用结算和服务管理要求;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五 纳入长护险定点的护理机构,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依法取得《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养老机构;

  2.有编制住院床位的定点医疗机构;

  3.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护理机构;

  4.依法在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登记,能够提供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护服务的机构。

  (二)配备经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或者培训合格的相关护理人员,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需求相匹配;质控管理员不少于1人,由护士或者高级(国家职业技能三级)及以上养老护理员担任;每名专职护理人员服务的达到重度失能标准的对象不超过3名。

  (三)截至提交申请时,已为失能人员提供对应服务类别的从业经验3个月及以上,并能提供不少于15例的服务案例资料。

  第十六条 护理机构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批准的床位数不少于10张;

  (二)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本机构或者内设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在所属区范围内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护理机构,与其签订长护险医疗护理合作协议,配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护士,并同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三)医疗机构提供机构护理服务的,应当设置长护险服务专区。

  第十七条 护理机构提供居家护理服务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居家护理团队,其中专职医护人员不少于3人、专职护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二)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本机构或者内设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同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十八 纳入长护险定点的设备机构,除符合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可以提供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医疗设备租赁等服务;

  (二)场地内部具有合理的区域规划,服务区域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可设立摆放区、体验区、服务区,仓储保障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三)具有设备服务从业经验及评估适配能力,配备具有康复治疗师或者康复辅助技术咨询师从业资格的专职服务人员不少于1人;

  (四)提供的设备可正常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建立产品追溯、维修保养、安全防护制度。

  十九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长护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指引,主要包括申请条件、所需资料、受理时间、受理地点、受理时限、办理流程等。

  申请定点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指引的要求,提交申请并承诺相关事项的真实性。

  二十 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其长护险定点申请: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二)因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被解除服务协议未满1年的,或者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三)自申请之日起回溯2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相关管理部门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服务机构提出定点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对资料提供不全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服务机构补充,服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补齐资料的视为放弃当次申请。

  二十二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组织评估小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自受理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对服务机构的评估,服务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对于评估合格的服务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或者收到举报但经核查不影响评估结果的,纳入拟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名单。对于评估不合格的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评估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以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予受理其定点申请。

  二十三 医保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服务机构,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支付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长护险服务协议期限一般为3年。服务协议执行期间如有新增约定事项,通过补充服务协议予以明确。

  长护险服务协议及补充服务协议文本,由医保经办机构根据长护险政策规定及服务需求,与定点服务机构协商拟定。

  二十五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服务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服务机构标识,不得私自制作、悬挂。

  十七条 定点护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护理人员管理制度,按照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组织其护理人员完成长护险培训。应当为护理对象办理建床手续,根据其评估等级和失能状况,为护理对象制定具体服务次数、服务时长等护理服务计划并签订服务协议,按照护理计划提供必要、适度的服务。

  定点设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人员管理制度,按照医保经办机构要求,组织其服务人员完成长护险培训。应当向护理对象提供设备试用、配置服务并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八 定点服务机构出现迁移、分立、合并、停业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况,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所有制性质、地址、床位、收费标准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当在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二十九 服务协议有效期限届满前30天内,定点服务机构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续签服务协议书面申请。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就服务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和绩效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续签协议。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第三 长护险服务协议中止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暂停履行服务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服务协议有效期的,服务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超过服务协议有效期的,服务协议终止。

  定点服务机构提出,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服务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超过180日定点服务机构仍未提出继续履行服务协议申请的,原则上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中止服务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发现对长护险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定点服务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长护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者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四)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中止服务协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服务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长护险服务协议解除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服务机构之间的服务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服务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解除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一)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服务协议,或者中止服务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并取得定点资格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服务机构或者处于中止服务协议期间的定点服务机构提供长护险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者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审核、年度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发生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未按规定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或者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被吊销或者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或者未依规取得有效的《养老机构备案回执》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服务协议约定,或者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九)主动提出解除服务协议且医保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根据服务协议约定解除服务协议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服务协议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 定点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定点服务机构涉及长护险基金使用的护理、设备使用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三十三 护理对象及其家属应当遵守长护险相关规定,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监督巡查工作。

  护理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拒绝接受巡查的,自拒绝巡查次月起,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相应长护险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发生的、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服务机构按月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参照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相关规定,医保经办机构以定点服务机构的月度申报费用为基数,符合规定的费用按照92%的比例预拨付,暂未拨付的费用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比例进行年终清算。

  三十五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服务机构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年度考核等多维度监管体系,根据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对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长护险基金使用情况、服务行为等进行监督,有权从定点服务机构获得监督检查、稽查审核、绩效考核、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和资料。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三十六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第三方机构、定点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结算、协议续签等挂钩。

  三十七 本规定所称专职医护人员,是指具有医师、护士相关执业资格,依法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能够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职护理人员,是指依法与定点护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能够提供生活照料服务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专职服务人员,是指依法与定点设备机构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参加社会保险,能够提供设备试用、配置服务的人员。

  三十八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规定实施后,已有文件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省对本规定相关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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