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建规字〔2018〕6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屋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房屋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测绘行为,健全市、区两级房屋测绘管理体系,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将《广州市房屋测绘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4月23日
广州市房屋测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测绘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测绘行为,健全市、区两级房屋测绘管理体系,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测绘活动,实施房屋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测绘是指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测绘,包括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测绘。其中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认定以房屋规划属性或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有效司法解释为准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测绘管理和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等工作,其中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委托市房屋测绘事业单位实施。
各区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测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从事房屋测绘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不动产测绘专业资质并按照 “五统一”(即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工作规则、统一成果审核、统一信息平台和统一成果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与地方现行有效的测绘法规、技术标准和由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技术规范,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接受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对其完成的房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六条 市、区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测绘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计划,房屋测绘管理以及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所需经费、房屋测绘数据管理信息系统的维护更新经费、房屋测绘数据归集整理经费等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测绘委托
第七条 房屋测绘应当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具备不动产测绘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施。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房屋测绘服务单位。
第八条 房屋管理中需要的房屋测绘,由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具有不动产测绘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九条 需要实施房屋测绘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申请不动产首次登记;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
(四)其他按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规定需要实施的房屋测绘。
第十条 房屋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屋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屋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测绘单位实施房屋变更测量。
第十一条 房屋测绘委托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基础资料,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为房屋测绘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委托房屋测绘需提供以下基础资料:
(一)委托文书;
(二)身份证明材料;
(三)房屋建设批准资料;
(四)房屋建设、用地批准资料;
(五)其他权属来源资料;
(六)其他相关说明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委托人与房屋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测绘合同,在测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委托测绘事项、工期、技术标准、收费标准及结算等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测绘实行有偿服务,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屋测绘收费参考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计算,没有国家标准的实行市场价格。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规范质量管理行为,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房屋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房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所交付的成果须经检验合格,接受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五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按其测绘资质设立质量管理部门、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质量检查人员,其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关键岗位须由具有房屋测绘经验的注册测绘师充任。
房屋测绘单位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为社会经济公益活动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还应当取得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房屋测绘技术规范规定的成果格式和数据标准,并严格执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测绘项目成果应当通过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得采取材料验收、会议验收等方式验收。
依法开展的委托性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由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保证成果质量,房屋测绘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并合格。
第十九条 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测绘成果审核,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房屋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检查验收标准,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内业、外业抽查和审核,记录内业、外业审核过程形成审核记录,出具《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意见书》。
第二十条 房屋测绘管理部门、房屋测绘事业单位中负责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人员须经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具有该项培训能力的行业组织或其他机构培训合格。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用于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意见书》的内容、版式由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使用统一格式的房屋测绘成果审核专用章。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测绘成果包括房屋及其用地的文字、图件、簿册和电子数据等。文字资料包括委托文书、合同、专业技术说明文件、索引、报告、审核意见等;图件资料包括房屋测绘工作底图、测绘报告附图等;簿册资料包括外业记录手簿、质量检查记录、房屋信息调查记录等;电子数据包括房屋控制测量成果数据、界址点坐标数据、图形数据、属性数据、面积数据等。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测绘数据管理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区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辖区内房屋测绘成果数据及其资料的整理与汇交工作。
房屋测绘单位或质量检验机构在房屋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合格后,应当实时上传房屋测绘成果数据及相关资料至房屋测绘数据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对房屋测绘数据管理信息系统尚未覆盖的地区开展归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与各区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建立房屋测绘成果数据共建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测绘成果应当依法利用,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在保管、使用房屋测绘成果时均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测绘行业有关测绘成果保密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不动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不动产登记测绘业务的房屋测绘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定期报送机构、人员和业务信息,由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建立相应的房屋测绘单位管理信息以及房屋测绘从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房屋测绘从业人员的技术与质量的考评标准,建立考评管理信息。
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支持行业协会通过技能培训提高房屋测绘从业人员依法、规范测绘意识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 房屋测绘单位应当于半年和年度周期后两周内将房屋测绘信息统计报表报送市房屋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统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统计报表分半年报和年报,内容包括房屋测绘项目、测绘专业人员、技术质量管理、测绘成果汇交、设备、教育培训、考评、提供行政利用等情况统计。
第三十条 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测绘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测绘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设置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由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房屋测绘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房屋测绘市场进行巡查,对限定或者变相限定房屋测绘服务单位的部门,按照《反垄断法》和《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测绘恶性竞争和信用缺失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房屋测绘单位运用远低于行业市场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测绘服务,或使用不正当手段来获取市场地位的竞争方式的恶性竞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并书面报送市招投标管理、财政、测绘管理等有关部门。
对信用缺失的认定、惩戒按照国家失信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类型: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