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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120150015
  • 文  号: 穗府〔2015〕8号
  • 实施日期: 2015年04月22日
  • 失效日期: 2019年10月23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流溪河流域水环境整治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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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2015〕8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流溪河流域水环境整治的通告

  为加强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改善流溪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确保广州战略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开展流溪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内开展水环境综合整治,具体范围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本通告所指的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5000米区域的范围以及流溪河各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区域的范围,由市和各有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以地图(带座标)、文字说明等形式公布。

  二、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源头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作为水源涵养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采伐。

  三、在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5000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

  (二)畜禽养殖项目;

  (三)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四)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2014年6月1日前已合法建设但不符合功能区划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日前分期组织搬迁;逾期未按照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2014年6月1日前已建成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和项目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属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依法查处。

  四、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溪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于2015年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流溪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通过“三旧”改造、“退二进三”等城市更新改造政策,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溪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五、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之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

  (三)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或者利用河床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或者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葬坟、挖窖、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依照《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符合经批准公布的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水域环卫保洁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酒店等其他建构筑物。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违反规定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流溪河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的水产养殖。违反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污染物。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禁止在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流溪河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依法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九、被列入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对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显示牌,并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政府网站实时公布排污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

  十、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要求。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得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十一、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和本辖区重要水源保护目标,于2015年4月30日前划定、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位于流溪河流域内畜禽禁养区的畜禽养殖场(户),应当于2015年5月31日前自行停止养殖活动,拆除相关设备、设施并关闭、搬迁,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十二、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综合流溪河流域的排污口设置、水污染及其防治、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与利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数据、行政处罚等信息,每季度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主页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位置、数量、排污情况及水污染防治情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每月公布流溪河流域内主要河涌及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

  十三、有关区人民政府牵头负责,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落实《广州市主要市管河道堆场整治规划(2013-2020 年)》,在2015年6月1日前完成对流溪河干流沿岸堆砂、泥土搅拌站、建筑渣土等的清理整顿。

  十四、流溪河流域内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分段管理的原则,统筹规划,全面强化流溪河流域综合整治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综合整治工作。

  十五、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流溪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流溪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保护情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协助。

  十六、整治期间,流溪河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整治工作。

  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2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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