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府办〔2015〕54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6日
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实时、准确”的原则,切实维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超越行政管理需要的范围。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等活动。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市信用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和技术规范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负责建设、运行、维护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暨市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要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指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特征的信息。以信息主体为不同分为两类:
1.公民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项,以及有关部门记录的反映公民基本状况的其他信息。
2.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即由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机关记录的,主要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号、法定代表人等的注册登记信息。
(二)提示信息,指用于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按信息内容的不同分为七类:
1.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2.认证认定信息;
3.表彰奖励信息;
4.行政强制信息;
5.行政处罚信息;
6.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7.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更新,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提供单位、信息分类、信息类别、信息主题、指标项、有效期限、公开属性、共享类型等。有效期限是指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公开属性是指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提供查询的方式,分为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不公开查询信息;共享类型是指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政府部门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授权方式,分为无条件共享和有条件共享。
第九条 信息提供部门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数据格式要求,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向市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十条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通过市信用信息系统,在“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信用主体经确认身份真实性后可以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其他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主体的授权证明,查询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征信机构)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为政府管理、市场交易、个人工作和生活提供信用服务。
征信机构可以与“信用广州”网进行网络对接,提供被查询主体的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后,实时、批量查询被查询主体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登记类、资质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其他类别信息自信用主体的相关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另行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表彰奖励、资金支持、人员录用晋升等职能工作中,应当使用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或第三方信用报告,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对诚实守信的单位和个人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对失信主体依法加强行政监管约束和惩戒。
第十四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和征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后,应当通过市信用信息系统反馈使用情况。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和征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和需求,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和深度应用服务,包括公共信用信息档案展现、信用数据分析统计、信用信息预警等服务。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市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通过该系统向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确有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来源一致的,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息提供部门办理。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对确有错误的信息予以更正,并重新归集信息。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自收到重新归集信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异议申请正在处理过程中的,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在市信用信息系统对该项异议信息予以标注,直至异议处理完毕。标注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在经核实并消除标注后予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定运行有关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采取入侵保护、权限管理、日志记录、数据备份等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考核指标,对政府各部门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主要内容为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提供、共享、查询、使用、反馈和更新的及时率、准确率,查询及共享应用率,市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性等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工作通报、信息化项目建设审批、单位评优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或者违规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政务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采集、归集、共享、公布、查询、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企业或者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者个人信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查询和使用等职责的行为实施监察,纳入电子监察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