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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12011129
  • 文  号: 穗府办〔2011〕32号
  • 实施日期: 2011年09月01日
  • 失效日期: 2014年09月01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件状态:

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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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办〔201132

印发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85

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2010〕39)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依法应由市、区和县级市政府(以下统称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在决策公众参与阶段,由决策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以听证会形式就拟作决策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下简称听证)的组织、举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参加人员

  第五条 听证会由决策起草部门组织。决策方案由2个以上部门起草的,可以确定1个主办部门联合组织听证。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参加人组成。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主持听证会,保障听证会各项程序完整、顺利进行。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行政首长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听证主持人为2人以上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指定1名首席主持人。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陈述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回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陈述人由决策起草部门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八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和看法,有权向听证陈述人发问并要求回答,有权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材料。

  听证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年满18周岁(涉及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决策事项,听证代表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职工作人员(含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合同制雇员);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

  ()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语言表达能力;

  ()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

  ()有义务奉献精神,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不受前款第(三)()、()项限制。

  听证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听证机关邀请等方式产生,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设立旁听席,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部门确定。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旁听席设立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席位。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条 决策征求意见稿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政府、决策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就决策征求意见稿组织听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可以在决策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或决策起草部门提出听证建议。听证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听证的决策事项、理由、建议人等内容。

  收到听证建议的政府或决策起草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统一答复建议人;不组织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通过政府或本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发出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听证代表名额、报名条件、期限和方式;

  ()旁听人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报名条件和方式;

  ()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听证组织部门递交担任听证代表的书面报名表,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报名表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还应填写所代表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参加听证的报名期限届满后,报名者人数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公告延长报名期限。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部门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报名者中遴选产生。听证组织部门还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听证代表,但推选或者受邀人员应当是未曾直接参与过决策起草、论证和风险评估工作的人员。

  报名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超过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部门可以适当增加听证代表人数,也可以优先考虑从以下人员中遴选:

  ()切身利益将直接受决策事项影响的利害关系人;

  ()具有与决策事项有关的特定工作经验、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专业人士;

  ()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知名人士。

  听证组织部门遴选或邀请听证代表应当兼顾不同利益或不同意见各方,其中遴选产生的听证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人数的2/3。

  第十五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过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听证代表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求采访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听证组织部门报名。报名表应当包含报名人姓名、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

  听证会旁听人由听证组织部门在旁听名额限额内,按照报名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听证组织部门也可邀请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新闻媒体旁听。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向听证代表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送达听证通知,并同时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事项相关材料。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姓名和职务、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包括决策征求意见稿、决策起草说明以及相关的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八条 听证代表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前2日告知听证组织部门,经听证组织部门同意,可通过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会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出席的听证代表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延期举行听证,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延期后仍无法举行的,听证组织部门可以取消听证。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决策征求意见稿的法律、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听证组织部门可以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发布延期或者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有关报名表,方便社会公众领取或从本部门网站下载使用。

  除第十三条规定的报名外,本章规定的有关事项可以使用互联网、传真、信件等便民方式办理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方式进行。

第四章 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人应当核实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

  ()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陈述人答辩;

  ()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结束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发言偏离听证主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终止其发言。

  听证代表可以向听证主持人递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签名并存档。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人递交有关书面意见材料。

  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对听证会进行录音、摄影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且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对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进行采访。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因听证会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听证纪律违反本办法的,可以当场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答复;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和补救。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听证会的组织筹备情况;

  ()听证代表的构成情况;

  ()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

  ()对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建议及其理由;

  ()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是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决策起草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请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听证组织部门在政府作出决策后,应当向听证代表反馈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听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听证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接受并及时答复处理公众的举报投诉,发现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要求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同时审查听证程序,并可视情况调阅听证笔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听证组织部门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公告听证代表名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听证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拒绝陈述的;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时作不实陈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违反听证程序,造成听证无法举行或被迫中止的;

  ()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相关纪律,造成泄密的;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听证代表、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决策听证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决策的,其决策听证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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