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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HP0120190027
  • 文  号: 穗埔府规〔2019〕26号
  • 实施日期: 2019年11月27日
  • 失效日期: 2024年11月2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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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埔府规〔2019〕26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已经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区司法局反映。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  广州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019年11月26日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有效利用政府法律顾问资源,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府办〔2017〕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黄埔区政府、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工作部门,街(镇)和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属行政单位)因本单位工作需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适用本办法。

  区属事业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对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由拟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程序采购。

  第五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常年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到期可续聘。

  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区属行政单位和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及其受聘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三)常年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任期限;

  (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七)合同变更与解除;

  (八)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区属行政单位与法学专家签订书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签订。

  第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按照有关条件和程序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常年法律顾问的基本情况和聘用合同正式文本抄送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原则上从各预算单位日常公用经费中列支,确因工作需要另外安排专项经费的,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我区相关财务规定审核。区属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所需费用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区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核对法律顾问合同的备案情况。

  第七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和实践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近5年内未受到所在单位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为区属行政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在广州市设有常驻服务机构;

  (二)在广州市的常驻服务机构必须具有20名以上受聘律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区属行政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受聘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

  (二)法律专业毕业,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没有受过刑事处罚,近3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常年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为本单位的重大决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为涉及区属行政单位的行政复议、诉讼、仲裁、非诉讼纠纷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和论证意见等;

  (四)参与区属行政单位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区属行政单位草拟、修改、审查政府合同等重要法律文书;

  (五)协助区属行政单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为本单位处理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提供法律意见;

  (七)办理区属行政单位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根据区属行政单位的需要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本人签名,律师出具的意见还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对提出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已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区属行政单位在上报需区政府、管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合同、招商引资协议、扶持政策等材料时,如需提请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先行征求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意见,并附上书面法律意见书。

  依据前款规定,区属行政单位提请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未附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书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将送审材料退回该单位。

  第十三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聘;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五)获得开展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常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尽责,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在合同规定和区属行政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常年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区属行政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区属行政单位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未经区属行政单位同意,不得披露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接触到的区属行政单位不对外公开的信息;

  (七)每年年底应当对当年年度提供的法律顾问事项汇总,并向区属行政单位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依约定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完成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区属行政单位的合法利益;

  (二)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区属行政单位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不恰当的处理意见或予以隐瞒;

  (三)谨慎保管区属行政单位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保证其不灭失或损毁;

  (四)对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服务关系结束后仍应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区属行政单位负责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选择、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受聘律师;

  (三)与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

  (四)与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联系;

  (五)组织安排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各项法律事务;

  (六)为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七)综合、研究和处理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与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对本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的监督管理、工作绩效考评等机制。每年年底应当将本单位所聘法律顾问年度工作情况及本单位对常年法律顾问本年度工作情况的评价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所聘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常年法律顾问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关系或者要求律师事务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并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同时应当在合同解除或更换受聘律师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区司法行政部门:

  (一)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更换作为常年法律顾问的受聘律师;

  (二)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常年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以上不参加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因常年法律顾问工作延误、失职,导致聘用单位蒙受损失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并造成聘用单位损失的;

  (六)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其它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义务或未遵守第十五条所列规定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在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合同解除条款中列明。

  第十九条 区属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对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及时予以归档:

  (一)选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过程的材料;

  (二)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常年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常年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本办法实施前已聘请法律顾问且合同期未满的单位,如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合同期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原《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行政单位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办法》(穗埔府办〔2017〕51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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