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天府〔
2015〕
7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天河区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部门: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2015
年12月
30
日
广州市天河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市管理规定》)、《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广州市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监督等活动,应当执行《市管理规定》,同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以下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内容涉及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除外)。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天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为
“区法制办
”)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评估和清理工作,并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主要负责的部门起草;根据区政府要求,也可由区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实施意见》的要求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并填写《广州市天河区制度廉洁性评估表》(详见附件一)。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区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起草部门应当对各部门、街道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公众意见。涉及本区重大民生问题,或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密切关系的重大事项,起草部门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前,应当经区政府审定同意。未经审定同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擅自向社会公开该文稿的内容。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部门或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
10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规定进行。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或法律顾问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或法律顾问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二条
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提请区法制办审查,报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论证情况等);
(四)调研论证报告(临时交通管制、工程建设通告、定期调整标准等常规工作措施可不附《调研论证报告》,但应在起草说明中对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协调性、可操作性作简要说明);
(五)广州市天河区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文件;
(八)部门法制机构、法制员合法性审查意见或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意见;
(九)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法制办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法制办应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区法制办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区法制办集体讨论后提请区政府审议。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区法制办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区法制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区法制办应当依据《市管理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并按照《市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审查同意、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送审部门对区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区法制办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区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布与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区府办公室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修改完毕,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发并编定本部门发文文号后,应当在文件发布前向区法制办领取统一编号。同时将最后定稿的电子文档送区法制办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区法制办向部门核发统一编号。
第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日内,由区法制办负责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将电子文档上传至广州市规范性文件库。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15日内,由发布部门将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档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五章
评估
第二十一条
除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5年;文件题目标注为
“暂行
”、
“试行
”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
3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
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部门或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完成评估工作后,对评估工作及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在有效期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文件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或废止,其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清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
2年清理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部门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二十七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提出包括初步清理意见及依据和理由、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的清理意见。区法制办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包括清理基本情况以及保留、废止、宣布失效、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等内容的清理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部门负责审核,提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将清理结果报区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和建议,区法制办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
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区政府、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区法制办将不定期开展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区法制办审查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违反《市管理规定》及本办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区政府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不依照《市管理规定》及本办法送审、备案、发布、评估和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区法制办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汇编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区法制办每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6年
2月
10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或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天河区制度廉洁性评估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