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全文
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70126
  • 文  号: 穗财规字〔2017〕5号
  • 实施日期: 2017年10月24日
  • 失效日期: 2022年10月23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财政局
  • 文件状态: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 分享到
  • -


  


穗财规字〔20175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市属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主管部门: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穗财资〔2012327号,下称《处置办法》)实施有效期已经届满,为更加有效地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适应现行各项法律法规的总体要求,我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对《处置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处置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

20171023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各区财政局。

广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171024印发  

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3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422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是作为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单位因机构改革或执行上级部门相关决策而发生的资产处置事项,原则上应在机构改革文件或上级部门决策下达后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个月内完成资产处置审批手续的,应书面向财政部门报告相关原因并申请延长时限。

第九条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常用公用设施、房产和公务用车等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可更新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按照《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经科学论证(报废理由、依据等)或技术鉴定确需报废的固定资产。

    (五)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提交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属于主管部门权限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复;属于市财政部门权限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属于市政府审批权限的,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上报审批。对资产单位价值(指账面价值,下同)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或属于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办理核准手续。

(四)资产处置。各行政事业单位凭批复文件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属于权属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同时根据处置凭证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

第三章无偿调拨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属于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它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国有非行政事业单位。

(三)属于第(二)款第234项情形且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申请文件(原则上由调出单位提供);

(二)《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和《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一式六份;

(三)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的,提供相关批文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五)由接收单位发起的资产调拨需求,提供接收单位的资产需求函和清单;

(六)属于房产、车辆和有配置标准的常用公用设施调拨,还应提供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

(七)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市属各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向区级有关单位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无偿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区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区级有关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中央、省、市政府或财政部门对资产调拨事项有相关要求或规定。

第四章有偿转让

第十六条有偿转让是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资产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转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所办企业产权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转让其他资产的,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二)有偿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四)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九条资产有偿转让应当在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确实无法通过公开交易转让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产权单位重新委托第二家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重新评估,并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经审批后的评估价格作为新一轮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对外捐赠是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与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外捐赠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捐赠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资产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捐赠其它资产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等;

(四)上级部门、主管部门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的资产应为本单位不适用的实物资产,原则上用于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用途。

第六章 资产置换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国有资产在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之间进行交换的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属于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它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二十六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置换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四)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五)置换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说明;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八)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九)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七章资产报废

第二十八条资产报废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报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超过规定可更新年限需报废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二)属于房屋建筑物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其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其它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的资产,因工作实际确需报废的,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四)没有规定可更新年限或未达到规定可更新年限的资产,单位价值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提交已在主管部门网站公示拟处置资产清单(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相关证明;

(五)属于房屋、电梯、锅炉等资产的,提交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报告;

(六)有专业维修机构维修记录的,提供维修机构出具、并经使用单位确认的维修证明;

(七)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报废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八)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和种类,按照以下不同的方式处理:

(一)集中处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气调节器和微型计算机等属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为避免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实行集中处理,交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实行集中拆解。

(二)公开交易。对于残值较高的报废资产,鼓励通过公开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置。根据资产报废处置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单位交由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

(三)直接处理。对于残值不高、或者不适合公开交易的报废资产,由各单位按照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回收公司直接回收;对于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报废资产,可交由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

第八章资产报损

第三十三条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第三十五条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损失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其它资产报损,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盘亏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的盘亏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三)能够证明盘亏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

(四)由于盘亏造成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提供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和经济赔偿证明等;

(五)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六)属于被盗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证明);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或者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提供专项说明和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提供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

(八)对外投资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投资期限届满、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2.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3.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九章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有关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属于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扣除本金、税金、评估费和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等处置收入,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和交易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形式为实物、无形资产的,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处置收入,按照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州市关于加强市直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财经责任问责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时,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可更新年限表

2.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和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附件列表:
 附件1.xls
 附件2.xls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关注 · 广州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