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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GZ0320180035
  • 文  号: 穗档规字〔2018〕2号
  • 实施日期: 2018年01月30日
  • 失效日期: 2023年01月29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档案局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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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档规字〔2018〕2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区档案局(馆),市城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馆、公安档案馆: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业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档案局

                         2018年1月11日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开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开放档案,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提供档案公共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条例》、《广州市档案管理规定》及《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2号 1991年12月26日),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鉴定可开放的档案由广州市档案局批准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将依法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四条  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广州市国家档案馆采纳后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寄存的档案是否开放或限制利用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若寄存者及其合法继承者均未决定是否开放或限制利用,或寄存者未决定是否开放或限制利用且无合法继承者的,其档案的开放由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执行。

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五条  利用档案申请手续

(一)大陆公民和组织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本单位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到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办理申请利用手续。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查阅利用有关档案;查阅其它开放档案、资料,须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以及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的介绍信,说明利用者身份、利用目的与范围等。

(二)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持本人护照和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者市级以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介绍信,到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办理利用申请手续,经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同意后可利用开放档案。

第六条  为保护档案原件,原则上以复制件、缩微品、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原件一般不予外借。如必须借出使用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申请单位分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签署同意及本馆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外借,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限期归还。不得擅自转借他人。

第七条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应编制开放档案目录和提供必要的检索工具,印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指南等,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八条  利用者可到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利用档案,也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预约查档。

第九条  大量利用档案进行专题研究,必须在申请利用档案之前或同时将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抄送广州市国家档案馆,经批准后可利用。

第十条  利用者利用档案只限本人阅览,不得相互传阅,阅读档案时应保护档案完好无损。如发现损毁、涂改、丢失档案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者复制开放档案,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如实注明利用者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并由广州市国家档案馆负责审核和办理,利用者不得私自复制。

第十二条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保管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依法由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公布;未经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作中摘录、引用广州市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档案,应注明 “该档案由广州市国家档案馆提供”或“引用广州市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字样,并注明档号。鼓励利用者向广州市国家档案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他学术成果。

通过发表、播放、宣读、网络传播、公开陈列、汇编出版等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及其复制件、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必须经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同意,并与广州市国家档案馆签订利用或出版协议。

第十三条 广州市国家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开放档案。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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