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交规字〔2018〕6号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2018年3月26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82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5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7号)、《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1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由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负责每年定期组织开展客货运站场专责人员排气污染检测培训工作。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应当在限期内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本部门所许可的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在行业内通报;多次发现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货运车辆的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可以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单位指引。
第十一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月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定期维护制度,并到有资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进行车辆维修。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市环保局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环保执法部门。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配合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计划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关。承修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导致车辆排放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等工作;对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市、区交通综合执法部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按照《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第37号)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