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穗民规字〔2019〕12号
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规则的通知
各区民政局:
现将《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民政局
2019年9月17日
广州市社会救助申请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社会救助等政策公平公正及精准有效实施,根据《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穗府办规〔201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比对、调查等活动适用本规则,具体包括收入、财产、基本情况、支出及其他信息的比对。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查、比对、调查应当遵循客观优先、综合印证、分类比对、诚信申报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对象工作单位等应当协助核对机构、村(居)委会开展相关调查、取证等工作;负责协助提供本组织(单位)人员在本组织(单位)获取的集体收益分配、分红、股息红利、土地孳息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收入按照以下时间节点确定所属时间段:
(一)工资性收入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确定。
核对对象取得的以年、季等非自然月为单位计算的工资性收入按照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时间进行确定;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收入时间进行确定;
(三)其他收入原则上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进行确定。
第六条 工资性收入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一)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工资性收入)信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社保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政府职能部门(单位)反馈的信息;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核对对象工资清单(证明)信息、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信息等;
(三)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比对:
(一)同一收入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政府职能部门反馈的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信息以及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有明确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反馈的信息、核对对象申报的信息更具客观性的,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二)同一收入事项的政府职能部门反馈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信息进行比对。其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相关信息等于或小于当时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应当优先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信息进行比对。
第八条 经营性净(纯)收入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一)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经营性收入)信息、企业所得税等税务信息;
(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单位)公布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经营性净(纯)收入比对过程中,同一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等经营性收入)信息、企业所得税信息,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相关信息(农业成本核算、物价等)、统计等部门(单位)公布的相关信息、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核对对象申报的信息更具客观性的,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条 财产性收入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一)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财产性收入)信息;
(二)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等金融机构反馈的有关利息、股息、保险金领取信息及红利收入;
(三)集体经济组织反馈集体收益分配收入。
第十一条 财产性收入比对过程中,同一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财产性收入)信息、各金融机构反馈的有关财产性收入信息、集体经济组织反馈的集体收益分配信息以及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有明确证据证明核对对象申报的信息更具客观性的,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二条 转移性收入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一)税务机关反馈的个人所得税(偶然所得)信息;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离退休、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信息;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反馈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信息;
(四)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福利机构、慈善机构反馈的社会救助、救济、福利、慈善等社会保障信息;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反馈的征地、拆迁、安置等补偿信息;
(六)彩票发行管理机构反馈的中奖信息;
(七)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公证机关反馈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信息,接受遗产、接受捐赠(赠送)等收入信息;
(八)农业农村、海洋渔业、扶贫开发等部门(单位)反馈的惠农补贴、扶贫资金等信息。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收入比对过程中,同一事项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税务机关、其他政府部门、司法、仲裁、公证等单位反馈的相关信息以及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他政府部门、司法、仲裁、公证等单位或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更具客观性的,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四条 其他收入可以使用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反馈的信息,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十五条 核对对象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性支出,应当在核对对象本人的收入中予以扣除。超出核对对象本人在核查时间段内收入总额的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性支出部分,不再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财产信息核查,应当以核对结果出具前各信息提供部门反馈的最新信息进行比对。
第十七条 实物类财产比对规则。
(一)不动产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1.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反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2.不动产产权证明信息。
同一不动产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以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反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为准。
(二)实物类动产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1.公安机关反馈的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港务部门反馈的船舶登记信息;
2.车辆、船舶回收机构反馈的车辆、船舶等有关财产的报废、回收信息;
3.公安、司法机关反馈的机动车辆、船舶、古董、艺术品等财产被盗、灭失等信息。
同一动产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公安、港务等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反馈的动产登记信息,车辆、船舶回收机构反馈的车辆、船舶等有关财产的报废、回收信息,公安、司法机关反馈的财产被盗、灭失信息,核对对象自行申报信息等进行比对。个人申报信息与部门反馈信息为不同动产的,予以累计使用。
第十八条 货币类财产可以使用以下信息进行比对:
(一)商业银行反馈的银行存款余额、理财产品市值信息;
(二)商业保险机构反馈的储蓄类商业保险缴费信息、保单价值信息;
(三)证券登记机构反馈的证券市值信息;
(四)其他金融机构(单位)反馈的货币类财产信息。
第十九条 货币类财产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比对:
(一)对于同一种类的货币类财产,应当对该类财产的不同机构的信息进行分别比对,核对结果信息为该类财产总的核对结果。
(二)同一机构的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依次使用该机构反馈的信息与核对对象自行申报的信息。有明确证据证明核对对象申报的信息更具客观性的,由核对机构通过调查、核实,并综合印证后认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储蓄类商业保险,是指核对对象作为投保人、受益人、领取人拥有的具有现金价值、具备投资和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上述人身保险产品包括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和长期健康险。年金保险包括普通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教育年金保险等。长期健康险包括保险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疾病保险、护理保险等。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上述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单价值部分,应当纳入核对对象的财产范围进行核对。保单价值包括核对对象作为投保人投保上述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核对对象作为投保人、领取人中途退保所获得的退保金。
第二十三条 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单利益,已变现的部分应当纳入到核对对象收入部分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核对对象作为投保人投保的大额消费类商业保险,应当纳入核对对象支出信息进行核对。
上述大额消费类商业保险是指个人合计缴纳保费超过 15000元且尚在保单有效期内的定期寿险、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用人单位为核对对象投保的尚在保单有效期内的定期寿险、意外伤害险、医疗保险等人身保险产品,合计缴纳保费超过1000元的,应当纳入核对对象支出信息进行核对。统计上述保险产品合计缴纳保费金额时,均不包括已到期的保险合同。
第二十五条 以下类型不纳入核对范围:
(一)基于消费类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赔偿金;
(二)核对对象社会医疗保险账户余额。
第二十六条 核对对象银行账户经银行确认为联名账户的,联名账户中的资金按同一笔资金进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支出情况可通过商业银行反馈的支出记录信息、商业保险机构反馈的消费类产品购买记录信息等进行核对。
大额支出的界定根据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基本情况及其他信息按照以下规则进行比对:
(一)户籍情况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反馈的户籍人口登记信息等进行比对;
(二)婚姻情况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反馈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司法部门反馈的判决、裁定等婚姻情况信息进行比对;
(三)生存状况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反馈的殡葬信息、卫生健康部门反馈的死亡信息、公安机关反馈的户籍注销等信息进行比对;
(四)出入境情况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反馈的出入境信息进行比对;
(五)其他信息可以通过相应职能政府部门(单位)、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登记、备案的信息进行比对。
第二十九条 核对对象认为各政府职能部门、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用人单位反馈的有关本人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信息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正常途径向相关单位申请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情况反馈至核对机构。
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更正后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并出具核对(复核)报告。
第三十条 核对对象应配合开展经济状况核对,有以下行为的,视为不诚信行为,核对机构将予以记录,并共享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一)虚报、瞒报收入,数额较大的;
(二)瞒报大宗实物类财产及大额货币类财产的;
(三)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阻碍核对机构开展核对的。
第三十一条 相关单位应配合开展经济状况核对,有以下相关行为的,视为不诚信行为,核对机构将予以记录,并共享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一)故意开具或协助开具虚假证明的;
(二)隐瞒重大客观事实足以影响核对结果的;
(三)不配合开展核对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