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府办〔2025〕61号
区土地开发中心(区征地办),云城街道办事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市场监管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信访局、区税务局、白云供电局:
《广州市白云区萧岗村项目首期地块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土地开发中心(区征地办)反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6日
广州市白云区萧岗村项目首期地块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21〕22号)、《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广州市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粤自然资函〔2024〕103号)、《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意见的通知》(穗府办规〔2022〕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旧村庄旧厂房旧城镇改造实施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办规〔2024〕21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白云区征收农用地平均区片价的公告》(云府规〔2022〕2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白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广州市白云区萧岗村项目首期地块范围内涉及的土地、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收补偿。
齐富路两侧地块涉及的征收补偿按照本方案实施,不再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齐富路两侧地块储备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云府办〔2022〕89号)实施。
第三条 抢种、抢栽、抢建。
自本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土地现状调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征收实施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摸查、测绘、清点,并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应当进一步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对不配合协商或者经协商后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征收实施部门应书面发出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敦促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通知书。经协商和书面告知后仍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协商、书面告知和调查结果的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条 补偿对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未经确权登记的,如土地权属有争议,经相关村(联社)、村民小组(社)依法表决同意的,可以先行支付给指定对象。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条 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包括征收、收回、收购国有土地及房屋补偿费、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以上所有补偿费用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补偿对象,并将相关费用补偿到相应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确保补偿落实到位,留用地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责分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土地工作,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级派出机构代表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区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管、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征收、收回、收购补偿
第八条 征收、收回、收购补偿。
(一)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规〔2021〕2号)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估价后,按照评估价予以补偿,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二)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由征收实施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进行协商,经确认后予以补偿。
(三)在签约搬迁期限内,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以下几种形式给予搬迁时限奖励。
1.被征收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征收、收回、收购房屋价值评估价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
2.被征收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征收、收回、收购房屋价值评估价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
3.被征收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6个月之后、9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征收、收回、收购房屋价值评估价的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
4.被征收人自评估单位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之日起9个月之后未签订补偿协议或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四)对于符合《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旧村庄旧厂房旧城镇改造实施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办规〔2024〕21号)政策的国有土地上旧厂房,可按照穗府办规〔2024〕21号执行。
第三章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白云区各镇街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按照广东省、广州市依法批准公布的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具体详见附件1。
第十条 青苗补偿费。
(一)一般青苗、长生青苗等成片青苗类补偿标准为4.8万元/亩。
一般青苗是指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短期农作物,包括水稻、蔬菜、花生、薯类、甘蔗、玉米、豆类等。
长生青苗是指土地上正处于生长阶段的、生长周期较长的经济作物以及水产养殖品的补偿,包括苗木、花卉、果树和水产品等。
(二)项目红线范围内的宅前屋后、路边等不成片零星(单株)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6执行。
(三)如有特殊情况不宜适用上述情形(标准)的,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选择评估补偿的,不再适用本条(一)(二)项的补偿标准。
(四)涉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的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时签约奖励。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在项目勘测定界报告正式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按时签约奖励,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不给予按时签约奖励。
第十二条 按时交地奖励。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交地的,按附件2规定标准予以按时交地奖励,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交地的,不给予按时交地奖励。
第十三条 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
因为征收土地造成的不具备独立耕作条件,形状不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实难以利用或者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插花地,经项目用地单位、征收部门、属地镇街、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认定后,按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予以货币补偿,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购买养老保险按照广东省、广州市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等有关规定执行,征收农用地筹集社保费最终以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五章 留用地及村集体经济收入保障
第十五条 留用地指标。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由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有关规定核定留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留用地兑现方式。
留用地兑现方式包括实物留地、折算货币补偿、置换物业等,具体按照广东省、广州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实物留地。
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部分可采用实物留地的方式兑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在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兑现的,除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延后报批的情形外,留用地应与主体项目同步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2.在项目征地红线外兑现的,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优先在村留用地集中发展区选址。
在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外且选址在本村(社)范围外兑现的留用地,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时签约奖励、按时交地奖励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等标准均参照主体项目补偿标准执行[注1]。
(二)折算货币补偿。
选择折算货币补偿方式兑现留用地的,由属地镇街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留用地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
(三)置换物业。
鼓励留用地置换物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留用地置换物业的,留用地置换物业协议应明确置换物业面积、位置、用途、交付时间、交付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留用地再次被征收。
已办理供地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再次被征收的,按原抵扣留用地指标面积等量返还留用地指标,或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予以评估,按评估结果予以货币补偿或者予以同等价值的物业补偿。
第十八条 留用地开发补助及整村拆除新建类的征拆项目所涉村集体经济收入保障。
(一)留用地开发补助。
1.留用地选择实物留地或置换物业方式兑现的,为保障留用地与征地项目同步落实,切实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全部被征收土地后,属地镇街按照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留用地面积,以2000元/亩/月的标准给予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开发补助。
2.留用地开发补助应支付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置换物业交付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止。
(1)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交地后2年内仍未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置换物业的,则留用地开发补助从交地后第3年起按每年10%的方式递增。
(2)经认定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原因造成不能取得留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置换物业的,留用地开发补助的支付期限以5年为限。
(二)整村拆除新建类的征拆项目所涉村集体经济收入保障
对于采用“依法征收、净地出让”新模式的整村拆除新建类的征拆项目所属村集体经济收入保障,根据“村集体合法收益不降低”的原则,以村集体上一年度收入除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预期复建物业租金平均水平,计算复建量指标。复建量指标超出留用地计算复建量指标的,超出部分在规划可承载的前提下叠加在留用地上。
留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不适用叠加抵扣的,按规划容积率反算应安排的净用地。
村集体上一年度收入以村社提供经“三资管理平台”登记的资产交易合同数据为准。因历史原因未在“三资管理平台”登记的,参照第二十三条有关方式核定。
第六章 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十九条 补偿原则。
(一)属于村、社经济发展用地或村、社征地留用地,并已办理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手续的,根据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一)、(三)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二)2009年12月31日及之前建成的未完善手续非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2],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给予补助。
(三)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可提供属地镇街核发的施工备案等相关文件的非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所列建安成本予以补助。
(四)2010年1月1日之后建成但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注3]许可(批准)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五)已由行政执法部门完成立案查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非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
(六)不能根据本条款规定予以补偿或补助的非住宅房屋、简易结构构筑物,其实际测绘面积部分可按本方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条 补偿标准。
(一)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4][注5]:
(二)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非住宅房屋,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以及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根据建筑结构、等级及装修安装标准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助:
(三)钢结构(M)按评估确定的价值予以补偿。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其获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注4]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补偿单价指导价予以补偿,其实际测绘面积超出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面积部分和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钢、钢筋混凝土结构(N)根据类型、层高按以下建安成本予以补助[注5]:
第二十一条 搬迁费。
(一)项目《征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搬迁费根据实际测绘的征收面积[注6]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二)如对上述(一)点补偿价格有异议的,或不属本条(一)项情形但在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7],可按照规定申请评估,按评估结果确定搬迁费金额,不再适用本条(一)项补偿标准。
(三)对于因征收搬迁而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补偿价值。
第二十二条 停产停业损失[注8]。
(一)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1.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非住宅房屋(不含简易结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实际测绘的征收面积[注6]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
2.如对前述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的,也可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按6个月计)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作出前1年内实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屋市场租金计算。
3.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办理有效的营业执照且存在实际经营情况的场地[注7],参考本条款第(一)第2点规定,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提供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缴费单、水电缴费单的,可按租赁合同月租金标准×6个月计算,但以本条第(一)项第1点计算所得的补偿金额为上限。
第二十三条 集体物业租金补偿。
为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收益不因征地而降低,对于征收土地范围内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已出租的物业或土地,应按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一个月的月租金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30个月的租金补偿。前述月租金标准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租赁合同经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确认登记的,按备案登记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二)租赁合同因历史原因未在属地镇街三资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交相关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凭据等材料经征收实施单位核实确认后,按核实确认的月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如下规定分别予以按时搬迁奖励或配合搬迁奖励。
(一)按时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的补偿金额为建筑物补偿或建筑物补助费用。
(二)配合搬迁奖励。
1.符合以下情形的非住宅房屋、简易结构构筑物,按本条第2点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1)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但不能提供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一)、(三)项所列材料的非住宅房屋和简易结构构筑物;
(2)本方案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非住宅房屋和简易结构构筑物。
2.所有权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根据实际测绘的征收面积,按照A、B、C、M、N结构5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5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所有权人在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五条 清退。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
第七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二十六条 补偿方式。
本方案规定的被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注9],是指实际用途为居住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包括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按本方案规定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补偿原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视为有合法产权,对于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1.持有依法批准产权证或权属证明文件的房屋[注10][注11];
2.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10][注11][注12]。
(二)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规定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可按照如下规定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具体如下:
1.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住宅房屋(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注14]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可提供由属地镇街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盖章的报建表或属地镇街核发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批准书》的,前述审批文件批复的建设量[注10][注11][注12]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不能提供前述审批文件的,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5],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可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3.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5]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4.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15]的,符合确权登记原则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三)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13],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或补助:
1.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2010年1月1日至本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四)已由行政执法部门完成立案查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如按本方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可按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二十八条 补偿标准。
(一)合法产权补偿单价。
视为有合法产权或可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及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16][注17]:
(二)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偿[注16][注17]:
(三)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 征收奖励。
(一)符合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的住宅房屋,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征收奖励[注18],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不计征收奖励。
(二)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其建成时间经村、属地镇街审核确认属在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对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部分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征收奖励,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以及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均不计征收奖励。
第三十条 临时安置费。
(一)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一次性予以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安置方式。
1.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过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2.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需计至向被征收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具体支付方式及标准如下:
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如超出36个月仍未能向被征收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书,则除继续按上述标准每3个月支付一期临时安置费外,还需自第37个月开始另按照4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延期交付补助,延期交付补助支付至向被征收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一条 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按“栋数”“搬迁次数”计搬迁费。
(二)被征收人搬迁一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1次计算;被征收人因临迁需搬迁二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2次计算。搬迁费计算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三十二条 按时搬迁奖励。
符合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的“补偿金额”包括建筑物补偿、补助费用、征收奖励。
第三十三条 配合搬迁奖励。
属于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的住宅房屋,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下述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一)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二)不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500元/平方米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八章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对象、条件及安置房。
(一)安置对象及条件
1.本方案仅对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A)、混合结构(B)、砖木结构(C)的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本方案涉及安置的规定均指建筑结构为(A)、(B)、(C)的住宅房屋。
2.在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的权属人,如为本村村民[注19]或原村民(指原户籍在本村,因婚姻、出国、服役、高等教育、服刑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自然人)且符合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关于“一户一宅”[注15]等规定的,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3.符合本方案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权属人,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二)安置形式。
本方案原则上采用“先补偿,后回购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形式实施安置。
(三)安置面积确定。
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根据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28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
(四)安置房回购、申购价格。
1.核定安置面积的回购价为3120元/平方米。
2.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28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按280平方米安置,但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面积,被征收人需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
3.被征收人如回购最大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仍无法满足人均4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可按40平方米/人、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人均权益面积[注20]。
(五)在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注21]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按如下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1.原户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在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1],可按本方案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核定安置面积。
2.原户籍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自本村村民或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2]继承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1],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六)本方案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的“本村村民及原村民”以外的其他境内自然人,对其在征收范围内自属本村村民及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22]继承的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21],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七)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12]但证载房屋已毁损灭失的,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如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本村村民[注19]且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注15]的,可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由被征收人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280平方米安置面积。
1.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根据房屋建成年份核查意见显示该宅基地在历史上确存在住宅房屋;
2.该宅基地上历史住宅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或配合政府“三清三拆”工作等原因而拆除、倒塌,之后未能新建住宅房屋;
3.前述历史建设情况由属地镇街、村共同核查、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
(八)安置房面积差异处理。
如因安置房规划设计的户型、建筑面积或摇号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约定总安置面积与可安置户型面积存在差异,被征收人可在安置房户型面积公布后的三个月内向属地镇街申请申购调剂面积(仅能申请一次,且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在经批准同意后,被征收人需按66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调剂面积。
2.被征收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按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不包括本方案规定的需以4268元/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申购的面积)部分,按照本方案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条执行[注23]。
(九)安置房选址及选房顺序。
1.回迁安置房在白云区萧岗村改造范围内予以落实。
2.按签约时段先后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先签约的被征收人优先选取安置房。同一签约时段的选房顺序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具体分配方式由属地镇街牵头另行制定方案。
第九章 集体土地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第三十五条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交通设施、牌坊、广告牌,按重置价予以补偿;交通标志、公交车站等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或复建[注24]。
(二)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4。
(三)被征收人如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三十六条 按时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5]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25]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第十章 其他财产征收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祠堂、圩集、庙观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其他有合法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物业,可以按照“拆一补一”的原则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不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具备复建安置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按规定给予临时安置费。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同类型房屋租金参考价格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评估确定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签订征收移交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计至向被征收人发出复建房屋或产权调换房屋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三十八条 特殊财产。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特殊种类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其他财产补偿。
本方案未明确规定的其他被征收财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没有明确规定的,参考项目所在相同区域或地段、相同项目类似的价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
第十一章 评 估
第四十条 评估申请和评估时点。
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项目,被征收人可根据本方案规定向征收实施单位申请评估。被征收人申请评估的,所申请评估的项目按确认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再适用本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
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四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鱼塘。
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或鱼塘骑压征收红线的,对于征收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或鱼塘部分,分别参照本方案规定的同类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及附件5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补偿确认。
项目有关征收补偿,均由被征收人、村、属地镇街、征收部门、项目用地单位共同确认。
第四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限期交付土地及房屋。
区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产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权属争议和纠纷。
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或其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者补偿款分配争议的,由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和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相关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涉抵押或查封。
被征收房屋涉抵押或查封的,为保障征收程序的正常进行,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如未能就抵押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予征收实施单位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和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被征收房屋被查封的,如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解除被征收房屋查封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征收实施单位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手续,征收实施单位依法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支付至查封机关。
(二)本条所述的“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均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四十九条 妨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
被征收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工作有意见或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依法提起申诉、检举、控告、复议、诉讼等,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或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于以辱骂、恐吓、殴打等形式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报复征收工作人员、有组织煽动群众闹事、阻止施工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对该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或房屋安置的,须退回相关款项、安置房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其他。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其地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等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相关规定,依法评估或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二)本方案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本方案如与国家、省、市今后颁布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注释:
注1: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的相关意见,利用留用地消化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的除外。
注2: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区土地开发中心提供一张图平台、地籍图和“二调”成果等佐证材料,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二调”成果佐证资料;(4)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3:政府有关部门指的是有许可(批准)职能的国土、规划、建设、镇街等。
注4:以上补偿价已包含配套户内排水沟、管、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其他附属设施不再另行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按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行政许可批复建设量的,其超出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条第(二)、(三)所列建安成本、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予以补助或配合搬迁奖励。
注5:被征收人如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申请评估。对评估结果存在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注6: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按照本方案第四十二条执行。
注7:如停车场、驾校、充电桩等场地。
注8: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标准原则上按下述第(一)、(二)项执行,如对补偿价格有异议,可申请评估。根据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录中选取评估机构评估,补偿价格以评估的月平均利润价的6个月计算确定补偿金额(评估所需的企业经营税务资料由税务部门审查确认的征收公告发布前该企业1年的税后平均利润作为评估依据)。
注9:实际用途为小作坊、厂场、仓库、办公楼、商铺、超市、饭店、旅馆、疗养院、托儿所、病房、人防地下室、公共宿舍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属住宅房屋,不适用本章节实施补偿。
注10: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证载/批准资料(统称“合法产权材料”)批准的面积(统称“合法面积”),按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面积,其超出合法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标准补偿。
注11:房屋自建成后因改扩建或翻建致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的合法面积(简称“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的建筑结构(简称“证载结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证载结构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的标准补偿。房屋建成后至今未翻建、改扩建但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的标准补偿。由属地镇街负责根据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及其查册资料、房屋现状详查资料,结合注12列明的相关时间节点佐证材料予以核查认定。
注12: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需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实施查册,并由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13: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14:本方案中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由房屋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组成。
注15:“一户一宅”由镇街牵头负责,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穗府办规〔2020〕18号)等文件进行核实。
注16:指导价标准已包含配套的户内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的补偿。如有特殊装修的,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
注17:房屋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材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的面积,则以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给予补偿。
注18: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大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则按照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给予征收奖励;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小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其超出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的部分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标准给予征收奖励。
注19: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本村所在地的村民(如属户籍迁入本村的,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认定为本村村民的证明材料)。
注20:人均权益面积以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址户口本记载的本村村民人口数(含户口本曾有记载但因高等教育、服役、服刑原因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和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自然出生尚未入户的新生儿作为核算依据,前述原村民及新生儿均需为被征收人的直系亲属。
注21:包括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认定)或属于按本方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
注22: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及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太(外)祖父母、曾(外)孙子女等具直系血亲关系的近亲属。
注23: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仍只按照本方案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注24: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告牌及无报建手续的公交站不作补偿。
注25: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二十四条(二)、第三十三条的建筑物及简易结构,其附属的自搭阁楼、飘板等与房屋结构一体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除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