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云府办〔2025〕144号
钟落潭镇人民政府、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区司法局、区土地开发中心(区征地办)、区公安分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市生态环境局白云分局、区水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区市场监管局、区信访局、区税务局、区民政局、白云供电局:
《花莞高速南北辅道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住房建设交通局反映。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5日
花莞高速南北辅道项目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23〕3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广州市白云区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费用标准的公告》(云府〔2025〕5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花莞高速南北辅道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花莞高速南北辅道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涉及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条 抢栽抢建。
自征收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通过抢栽抢建等不正当方式增加补偿费用的,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种树、种草或者种植其他作物等,对违反规定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四条 土地现状调查。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由属地镇街组织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进行摸查、测绘、清点,并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应当进一步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充分协商。对不配合协商或者经协商后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属地镇街应书面发出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敦促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通知书。经协商和书面告知后仍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协商、书面告知和调查结果的记录,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条 补偿对象。
建(构)筑物、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存在争议的,按照相关权利人签订的合法协议确定,协议未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条 补偿费用。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包括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补偿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以上所有补偿费用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受偿对象,并将相关费用补偿到相应的权属人,确保补偿落实到位。
第七条 职责分工。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土地工作,区自然资源部门对征收土地工作进行统筹管理,区征收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属地镇街负责本辖区内征收土地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管、统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方案。
第二章 住宅房屋征收补偿
第八条 补偿方式。
本方案规定的被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注1],是指实际用途为居住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
征收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为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经认定符合安置条件的,可按本方案规定选择房屋安置或货币补偿;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方案规定的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第九条 补偿原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视为具有合法产权,对于行政许可批复的建设量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1. 持有依法批准产权证或权属证明文件的房屋[注2][注3];
2. 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2][注3][注4]。
(二)不属于第九条第(一)规定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住宅房屋,可按照如下规定参照取得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补偿单价予以补偿,具体如下:
1. 1986年12月31日前已建成的住宅房屋(至今未扩建或翻建),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5],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注6]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可提供由属地镇街建设管理部门审核盖章的报建表或属地镇街核发的《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批准书》的,前述审批文件批复的建设量[注2][注3][注4]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不能提供前述审批文件的,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5],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且符合“一户一宅”[注7]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3.199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已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5],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7]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4.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建成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5],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且符合“一户一宅”[注7]的,符合确权登记原则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部分参照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三)不属于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住宅房屋,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注5],核查结果经属地镇街、村共同进行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后,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或补助:
1. 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二)项补偿单价予以补偿。
2. 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标准予以补助。
(四)已由行政执法部门完成立案查处,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住宅房屋一律不予以补偿或补助,但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如按本方案第十五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可按规定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十条 补偿标准。
(一)合法产权补偿单价。
视为具有合法产权或可参照合法产权的住宅房屋,根据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及建筑结构按以下指导价标准予以补偿[注8][注9]:
(二)198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建成的住宅房屋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建安成本指导价予以补偿[注8][注9]:
(三)2010年1月1日至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住宅房屋,对于不能按合法产权补偿单价予以补偿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部分,根据建筑结构按以下标准予以补助:
第十一条 征收奖励。
(一)属本方案第九条第(一)、(二)项的住宅房屋,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征收奖励[注10],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不计征收奖励。
(二)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其建成时间经村、属地镇街审核确认属在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建成的,对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部分可按3000元/平方米予以征收奖励,但选择回购安置房的安置面积以及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均不计征收奖励。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费。
(一)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1的标准一次性予以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安置方式。
1. 按住宅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按附件1的标准给予临时安置费。房屋实际测绘面积超过28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临时安置费。
2. 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之日起计,需计至向被征收人发出的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具体支付方式及标准如下:
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临时安置费;如超出36个月仍未能向被征收人发出安置房交楼通知书,则除继续按上述标准每3个月支付一期临时安置费外,还需自第37个月开始另按照附件1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延期交付补助,延期交付补助支付至向被征收人发出的安置房交楼通知后3个月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搬迁费。
(一)住宅房屋按“栋数”“搬迁次数”计搬迁费。
(二)被征收人搬迁一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1次计算;被征收人因临迁需搬迁二次的,搬迁费按每栋5000元/次×2次计算。搬迁费计算次数以两次为限。
第十四条 按时搬迁奖励。
符合本方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本条所述“补偿金额”包括建筑物补偿、补助费用、征收奖励。
第十五条 配合搬迁奖励。
属本方案第九条第(四)项的住宅房屋,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以下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下述规定期限内签订搬迁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配合搬迁奖励。
(一)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本方案第十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二)不属于“一户一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测量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搬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照500元/平方米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第三章 住宅房屋征收安置
第十六条 安置对象、条件及安置房。
(一)安置对象及条件。
1. 本方案仅对建筑结构为框架结构(A)、混合结构(B)、砖木结构(C)的住宅房屋予以安置。本方案涉及安置的规定均指建筑结构为(A)(B)(C)的住宅房屋。
2. 在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的权属人,如为本村村民[注11]或原村民(指原户籍在本村,因婚姻、出国、服役、高等教育、服刑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自然人)且符合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关于“一户一宅”[注7]等规定的,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3. 符合本方案本条第(五)、(六)、(七)项规定情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权属人,可按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二)安置形式。
本方案原则上采用“先补偿,后回购公寓式住宅安置房”的形式实施安置。
(三)安置面积确定。
安置面积按建筑面积计,根据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280平方米予以核定。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80平方米的,按实际测绘建筑面积核定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大于280平方米的,按280平方米核定安置面积,超出28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不予安置。
(四)安置房回购、申购价格。
1. 核定安置面积的回购价为3120元/平方米。
2. 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小于280平方米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按280平方米安置,但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不足28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面积,被征收人需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
3. 被征收人如回购最大安置面积280平方米后仍无法满足人均40平方米居住面积的,可按40平方米/人、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人均权益面积[注12]。
(五)在项目征收范围内拥有住宅房屋[注13]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按如下规定选择房屋安置:
1. 原户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在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13],可按本方案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核定安置面积。
2. 原户籍不在本村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籍华人,对其自本村村民或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14]继承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13],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六)本方案第十六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的“本村村民及原村民”以外的其他境内自然人,对其在征收范围内自属本村村民及原村民的直系亲属处[注14]继承的且属本村范围内唯一的住宅房屋[注13],可参照本村村民予以补偿并可按被征收房屋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但最高不超过120平方米予以核定安置面积。
(七)持有依法批准宅基地使用证[注4]但证载房屋已毁损灭失的,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如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本村村民[注11]且其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注7]的,可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后,由被征收人按4268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280平方米安置面积。
1. 由属地镇街对房屋历史建设情况予以核查,根据房屋建成年份核查意见显示该宅基地在历史上确存在住宅房屋;
2. 该宅基地上历史住宅房屋因被鉴定为“危房”或配合政府“三清三拆”工作等原因而拆除、倒塌,之后未能新建住宅房屋;
3. 前述历史建设情况由属地镇街、村共同核查、确认并经公示无异议。
(八)安置房面积差异处理。
如因安置房规划设计的户型、建筑面积或摇号等原因,造成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建筑面积存在差异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如约定总安置面积与可安置户型面积存在差异,被征收人可在安置房户型面积公布后的三个月内向属地镇街申请申购调剂面积(仅能申请一次,且最多不超过10平方米)。在经批准同意后,被征收人需按6600元/平方米的标准申购调剂面积。
2.被征收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按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不包括本方案规定的需以4268元/平方米、6600元/平方米申购的面积)部分,按照本方案第九、十、十一、十四条执行[注15]。
(九)安置房选址及选房顺序。
1. 安置房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草塘路5号绿地云央(柏玥花园)小区内。
2. 按签约时段先后确定安置房选房顺序,先签约的被征收人优先选取安置房。同一签约时段的选房顺序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具体分配方式由属地镇街牵头另行制定办法。
第四章 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征收补偿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涉及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
(一)交通设施、牌坊、广告牌,按重置价予以补偿;交通标志、公交车站等按重置价予以补偿或复建[注16]。
(二)其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详见附件2。
(三)被征收人如对以上标准存在异议的,可申请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后作为补偿依据。
第十八条 按时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17]补偿金额的15%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在测绘监理单位出具正式监理报告之日起3个月之后、6个月内签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的,按构筑物和附属设施[注17]补偿金额的10%予以按时搬迁奖励。被征收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不给予按时搬迁奖励。
第五章 评 估
第十九条 评估申请和评估时点。
征收土地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项目,被征收人可按规定向属地镇街申请评估。被征收人申请评估的,所申请评估的项目按确认的评估结果予以补偿,不再适用本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
评估时点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之日。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的选定。
评估机构由权利人在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由属地镇街组织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
如涉及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骑压征收红线的,对于征收红线范围外不可分割的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参照本方案规定的同类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补偿确认。
项目有关征收补偿,均由被征收人、村、属地镇街、区征收部门、项目用地单位共同确认。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土地和房屋交出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限期交付土地及房屋。
区人民政府已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足额支付或者提存公证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催告程序,向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发出限期交出土地通知。
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支付且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后,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物权凭证)的注销(变更)登记,注销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的权属。在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阶段已足额预付补偿费用的,可以同步组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被征收土地所涉及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产权注销(变更)登记。
未在约定时限内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的,由区人民政府凭补偿费用足额支付或者足额提存公证凭证,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等文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实行复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的,应当为被征收土地及所涉及房屋权利人办理所安置或者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权属争议和纠纷。
被征收的房屋或其他财产存在权属争议或补偿款分配争议的,由区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争议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在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明确具体权益分配前,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和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相关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涉抵押或查封。
被征收房屋涉抵押或查封的,为保障征收程序的正常进行,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存在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并涂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征收签约期限内如未能就抵押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的处理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予属地镇街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和征收补偿费的提存公证手续。被征收房屋被查封的,如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未能解除被征收房屋查封的,由属地村(居)委会配合属地镇街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存手续,属地镇街依法将被征收房屋补偿款支付至查封机关或将征收补偿款提存公证。
(二)本条所述的“证据保存及提存费用”均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二十八条 妨碍公务、扰乱公共秩序。
被征收人或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工作有意见或认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可依法提起申诉、检举、控告、复议、诉讼等,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或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于以辱骂、恐吓、殴打等形式阻碍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报复征收工作人员、有组织煽动群众闹事、阻止施工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对该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如被征收人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拆迁补偿款或房屋安置的,须退回相关款项、安置房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其他。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及其地上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征收等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相关规定,依法评估或协商确定补偿标准。
(二)本方案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本方案如与国家、省、市今后颁布施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日期。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件1:白云区住宅房屋临时安置费标准和延期交付补助标准.pdf
注释:
注1:实际用途为小作坊、厂场、仓库、办公楼、商铺、超市、饭店、旅馆、疗养院、托儿所、病房、人防地下室、公共宿舍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属住宅房屋,不适用本章节实施补偿。
注2: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证明证载/批准资料(统称“合法产权材料”)批准的面积(统称“合法面积”),按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面积,其超出合法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条的标准补偿。
注3:房屋自建成后因改扩建或翻建致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的合法面积(简称“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的建筑结构(简称“证载结构”)、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证载结构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条的标准补偿。房屋建成后至今未翻建、改扩建但房屋现状与合法产权资料记载不一致的,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小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实际测绘面积予以补偿;如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大于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以实际核查认定的建筑结构、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予以补偿,其超出合法产权资料载明面积的面积部分,按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条的标准补偿。由属地镇街负责根据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及其查册资料、房屋现状详查资料,结合注4列明的相关时间节点佐证材料予以核查认定。
注4:征收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行政许可批复文件需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实施查册,并由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材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5:属地镇街负责结合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予以核查。相关时间节点的佐证资料包括:(1)遥感影像图;(2)地形图、地籍图;(3)房屋历史建设佐证材料及现状房屋情况等资料。权属证明需至少结合上述其中一种资料予以核查。
注6:本方案中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由房屋使用面积、辅助面积和结构面积组成。
注7:“一户一宅”由镇街牵头负责,按照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进行核实。
注8:指导价标准已包含配套的户内沟、管、水泥地、化粪池、女儿墙、门窗、防盗网等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设施和装修价值补偿。
注9:符合补偿规定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对房屋补偿价格有异议的,可以与征收人共同或分别委托具备房屋征收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作为补偿的依据。
注10: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大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则按照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给予征收奖励;如房屋合法产权证明资料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小于房屋实际测绘面积,其超出证载面积或批准资料面积的部分按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标准给予征收奖励。
注11: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户籍在本村所在地的村民(如属户籍迁入本村的,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认定为本村村民的证明材料)。
注12:人均权益面积以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址户口本记载的本村村民人口数(含户口本曾有记载但因高等教育、服役、服刑原因将户籍迁出的原村民)和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自然出生尚未入户的新生儿作为核算依据,前述原村民及新生儿均需为被征收人的直系亲属。
注13:包括合法产权住宅房屋(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一)、(二)项认定)或属于按本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经核查、审核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住宅房屋。
注14:直系亲属是指配偶及父母、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太(外)祖父母、曾(外)孙子女等具直系血亲关系的近亲属。
注15: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放弃部分核定安置面积的,其放弃的核定安置面积仍只按照本方案第十条第(三)项所列标准予以配合搬迁奖励。
注16:无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广告牌及无报建手续的公交站不作补偿。
注17:经认定属于本方案第十五条的建筑物及简易结构,其附属的自搭阁楼、飘板与房屋结构一体的构筑物和附属设施除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