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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的通知

  • 2016-07-12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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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办函〔2016〕10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7月12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调解书。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履行行政案件审判和执行职能过程中,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对具体问题处理或者普遍问题完善提出建议的法律文书。

本办法所称的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对制定或完善行政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和监督提出建议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全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指导、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区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不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容、方式履行。

行政机关在败诉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及时组织讨论,分析败诉原因,起草败诉分析报告;对有具体履行内容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履行方案。

行政机关的败诉分析报告和履行方案应当由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负责起草和编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对重大败诉案件,还应当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履行方案中应当明确履行责任人、履行程序和履行时限。

第六条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在本单位败诉的行政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裁判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和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予以研究、办理;需要反馈的,应当及时反馈。

司法建议或检察建议指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存在普遍性问题的,该项执法的具体承办机构应当会同本单位法制机构研究、制定解决方案,并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

第八条 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每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应诉统计分析报告中,应当包含本地区或本单位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情况。

区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每年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的行政应诉统计分析报告中,应当包含本单位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为:

(一)明确拒绝履行;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要求的期限未履行完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要求的内容或方式履行;

(四)其他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胜诉的行政判决、裁定,履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依职权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但超过法定期限未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二)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需要反馈而未及时书面反馈;

(二)无正当理由,对有关个案监督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不予纠正;

(三)无正当理由,对有关普遍问题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或者怠于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有关情况的,由政府法制机构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同时应当将线索移送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反馈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和人事部门收到反映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投诉时,有权对行政机关进行必要调查。行政机关应当就投诉反映问题向调查机关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对本辖区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情况进行汇总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办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情况纳入本单位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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