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14年5月17日
广州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生活饮用水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管理,保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安全,保证用户用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根据《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界定以注册水表的安装位置确定:
市政给水总表是指由供水企业安装在引入管上,由供水企业拥有,用以区分管道产权,对表后范围内用水量进行总体计量的器具。
注册水表是指由供水企业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业主可以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维护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本市供水卫生监督工作;建设、国土房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职责监督或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卫生监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负责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水质监测点的安装及水质采样工作。
第二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给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建设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从事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将建设项目内给水设计图纸提交供水企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属于供水企业供水范围、建设项目所处位置的市政供水压力,以及建设项目的供水模式、市政给水总表、注册水表的设置是否符合相关国家、地方给水设计规范要求。供水企业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提出意见,并自收到给水设计图纸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申请人与供水企业签订的连接协议的内容进行。
第三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移交
第十一条 新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经供水企业供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维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由业主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维护。
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包括维护交接条件、维护界限、费用、服务维护标准等内容的维护交接协议。供水企业按协议约定的维护内容及服务标准进行设施维护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维护交接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维护费用依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未核定服务维护费用标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商定。
第十二条 新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移交:
(一)整体给水工程经供水企业供水验收合格并装表供水后,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向供水企业提出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的申请,并提供移交所需的资料。
(二)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维护交接协议。
第十三条 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移交:
(一)业主或者接受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供水企业提出将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的申请,并提供移交所需的资料;
(二)供水企业自收到移交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移交基本条件进行核实并回复申请人,约定现场查验具体时间;
(三)供水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规范的要求,现场对用水设施进行查验核实,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供水企业签订维护交接协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与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协商维护交接事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公开征求全体业主意见;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牵头组织维护交接事宜;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牵头组织维护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后,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按其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继续承担该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保修义务。供水企业应当对保修施工项目进行监督及验收。
第十六条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维护、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四章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保养、维修。
第十八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维护后,供水企业应当负责设施的保养和维修。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作业内容等情况,定期向业主公告。
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安全保障,履行日常巡检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储水池(箱)的进人孔加盖、上锁。
第十九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居民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外,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确保设施正常运行,承担维护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及阻塞维护通道的,由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改动、拆除、损坏、侵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或阻塞维护通道造成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损毁、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通道、场地遭占用导致二次供水储水池(箱)无法清洗、消毒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改。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是供水范围内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负责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纳入供水成本。
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工作以及所发生的保洁费、工料费、水质检测费、耗水费,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本市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或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收到二次供水水质投诉时,应当在24小时内处理,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确定解决时间。
第二十三条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保洁和维护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储水池(箱)的清洗、消毒工作的保洁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并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
(二)取得市城市供水行业协会核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管理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把每次清洗消毒的工作记录及送检水样的检测报告归档,存档时间不少于3年。
(二)每次清洗消毒或改造维护完毕,须将水样送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检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否则应当采取重新清洗消毒等措施,直至水质达标。水样检测报告须在水质检测机构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用户公示。
(三)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用户监督,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水质检测机构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达标的,供水企业或者非居民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保证水质达标。
第二十六条 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且水质检测项目应当是该机构的资质认定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因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居民用户用水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受到污染时,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停止供水,在停水期间采用临时供水方式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水质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九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全体业主承担,按户平均分摊到全体业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供水企业拒绝接受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由供水企业承担。
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市政给水总表之后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等全部注册水表计量水量之和。
第三十条 用户分摊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的水费按其注册水表的用水性质由供水企业收取。用户分摊的总分表差额水量不占用其阶梯水量。
第三十一条 尚未销售的物业所分摊的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及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由其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因设计不合理或者设施老化等原因,导致供水水质易受污染、水压不能满足用户正常用水需求、漏耗严重的,在设施保修期内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设施的维修、改造责任;已过设施保修期的,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及时对其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更新改造。未及时对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更新改造,造成他人设施损毁或者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进行更新改造的,业主可以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单位住房维修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新建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建设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二)现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本办法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用户共用用水设施。
(三)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不包括深度处理)等方式来保证正常供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设施,属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一部分。
(四)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接受业主委托对用户共用用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其他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4年5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