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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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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1-04-30
  • 来源: 广州政报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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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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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12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

市长树森

二〇〇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 建设、规划、公安、价格、工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是指

物业的所有权人。

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且所购房屋已入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持有空置物业的建设单位。

第六 业主的主要权利是

参加业主大会。

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决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业主的主要义务是

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遵守业主公约。

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按时交付分摊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第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物业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且使用超过一年的。

开发的大型住宅小区经已交付使用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

第八 首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在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九 业主在300包括300以上的应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人数在300名以下的由业主组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

第十 业主代表的产生应经其所代表的业主中拥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通过。

第十一 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大会的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通过。

第十二业主的投票权按每户一票计算物业建筑面积每一平方米为投票权的计算份额超出部分按四舍五入处理。

第十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修订案并报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依法选聘、续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后负责履行。

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活动。

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和维护。

对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依照公约规定进行处理。

审议决定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投资和经营活动。

第十四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

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

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

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模范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未发生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它情形。

第十五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副主任12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十六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业主委员会章程。

业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的报告及其资料。

业主公约。

其他相关资料。

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内,对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过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第十四规定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业主委员会罢免其委员资格并按本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章程补选委员。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其职责或无正当理由推迟、拒绝组织换届改选的区、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进行换届改选。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与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十九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依照国家、省、市关于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度工作检查制度。

第二十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下列服务内容

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

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

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

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

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

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

第二十一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是

独立经营拒绝不合理摊派。

依照物业管理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取酬金。

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业主公约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是

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组织、制订并实施物业管理制度。

定期公布财务目。

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 物业管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之日起15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但符合下列件之一的除外

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自用的。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多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3万平方米的或高层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或多层高层混合物业总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的。

第二十四物业未交付使用的或物业已交付使用但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主委员会组织招标活动的应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 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选择和确定符合资质件的投标人。

根据评标原则决定评标定标办法。

选定中标人。

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 招标组织者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招标应当成立招标机构。招标机构中应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活动具体实施、审定标底、提出评标、定标办法和定标意见。

第二十七 招标组织者应制作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书、招标须知、订立物业管理合同的件及协议款。招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物业规划建设的基本情况包括占地面积、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商业用房及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的情况、园林绿化状况、社区文化娱乐设施等。

物业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投标书编制的方式及依据。

投标人的资质和件。

组织解释招标文件及实地查验物业的时间、地点。

送达投标书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开标、评标的时间、地点。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 参加投标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物业管理处机构设立方案、运作流程及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管理服务人员配备方案。

管理服务用房及其他物资装备配置方案。

管理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

管理服务分项标准、服务承诺与具体的实施措施。

社区文化服务方案。

管理服务模式设想。

物业维修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等。

第二十九受开发建设单位委托、对同一物业承担过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同等件下享有优先中标权。

前款物业管理公司有二家以上的最后承担管理服务的一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 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委托给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 在预售或销售房屋时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受让人、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转让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的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三十二 建设单位应当按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比例提供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最低不得少于50平方米。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按公房住宅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折算购买其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其租金收入用以补贴物业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由业主委员会按本办法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行终止。

三十四 建设单位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15内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建筑规划方案图、标准层竣工平面图。

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地下管网竣工图。

建筑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房屋产权明细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资料。

第三十五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下列移交手续并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结余部分。

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财物。

第三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使、停放应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市政公用设施维修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共用部位包括基础、人防地下室、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的上下水管道、落水渠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空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以及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九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公司。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装修施工中改变房屋结构、加大负荷、影响安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督促改正。

第四十 因物业装修、维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物业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费与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一 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统一的原则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标准相适应。

第四十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委托合同中确定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物业已交付使用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酬金构成。

第四十四 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包括下列项目:

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

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及场地日常小修维护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服务费。

园林绿地日常维护费包括淋用水费。

环境卫生、除“四害”管理服务费。

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及场地水电费。

建筑物公共设施保险费。

建筑物外观经常性清洗刷新费。

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费用。

公用设施设备、部位的水电费可另外按实结算。

物业管理公司的酬金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核算的百分之十以内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 物业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使用、划转及管理。

第四十六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930日前核发的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应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1998101日后核发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投资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对物业维修基金的缴交另有书面协议的除外。

建设单位应在售房的同时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七 非购房业主应按同一物业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分期缴物业维修基金。

前款所称非购房业主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以及持有空置商品房的建设单位等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业主。

第四十八实施物业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以优惠价格购买的解困、安居、经济适用房业主应按同等同类房屋市场售房均价的百分之二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第四十九 业主缴交的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缴存入业主名下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专项用于物业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 物业的维修责任除在保修期内按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房屋室内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由业主承担。

房屋单体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房屋单体内的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市政公用设施由设施归属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由设施归属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物业维修基金使用前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将维修项目在公共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屋修缮规定确认应当维修的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组织维修所需费用按第五十条()()(项的规定支出。

第五十二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维修基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五十三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付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建设单位的空置物业应当分摊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分摊比例应当不低于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但不得因此而增加其他业主的负担。

第五十四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目每3个月在公共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应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并依照业主公约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业主、使用人不按时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催收仍不交付的累计记存入该房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资料档案中房屋转让时由房地产交易机构代为扣除物业管理公司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单位、业主不按时缴交物业维修基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逾期仍不交付的可按每日加收欠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经催收仍不交付的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消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使用人。

第五十八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三十五规定未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十九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或已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物业管理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损害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应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产权人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实施物业管理。

第六十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12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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