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档案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2011年12月23日印发实施的《广州市档案局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称《规定》)进行了修订,于2017年9月11日重新印发实施,将进一步提升我市档案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化、规范化。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
2016年9月和10月,《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下放取消行政许可备案事项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和《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部分审批备案事项的函》(穗编办函〔2016〕444号)印发,对市档案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调整。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行了修正:
一是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由“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二是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由“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第(五)项由“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修改为:“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正,删去第十七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需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根据以上规定,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调整为1项,即按程序转报的行政许可事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审核。
为此,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31条、《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号)第36条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调研论证及评估清理的工作意见的通知》(穗府法[2014]14号)第六点的要求,市档案局进行了评估,认为应根据广州市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整情况,对《规定》进行修订并继续实施。
二、《规定》的制定过程
2016年10月,市档案局对《规定》是否需要继续实施进行了评估;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完成了修订稿的讨论和起草;2017年5月9日至6月2日,分别征求了各区档案局(馆),市直各单位,广州开发区档案馆,市城建、房地产、公案档案馆,局法律顾问和社会公众对《规定》的意见,共收集到4条意见并对其进行了研究,与反馈人达成了一致意见;《规定》于2017年7月27日经市档案局党组扩大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于2017年8月23日经市法制办审核通过,于9月11日印发实施。
三、《规定》修订的意义
《规定》根据市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调整情况进行修订,确保了《规定》内容符合当前市档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程,并将进一步提升我市档案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实施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三章、15条,主要包括《规定》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原则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办理条件、实施单位、所需的申请材料及程序等。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受理单位
《规定》第九条规定:“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单位及市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保管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政务管理部门受理以上申请。”申请人应认真理解以上规定,向相关单位提出申请。
(二)关于《规定》的修订内容
《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一是删除了原《规定》中与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和“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交换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有关的内容。二是新增了增设的行政许可事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审核”的内容。三是由于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只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初审权,终审权在省档案局,因此删除了原《规定》中关于撤销许可的相关内容。
市档案局
201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