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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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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1-15
  • 来源: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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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17条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穗府办〔2012〕49 号)第 28 条规定,我局针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 修订目的及必要性

  首先,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则,我局于2013年7月制定出台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暂行规定》于2016年7月有效期限届满。

  其次,2014-2015年,我局以市纪委、市人大、市法制办关于广州市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部署为契机,将“廉洁性评估”工作进一步拓展为“立法后综合评估”,积极与省内高校研究机构合作,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将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结合制度合法性审查、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改废释、整改违法违纪问题等工作全面开展。其中于2015年底完成对《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暂行规定》的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从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性、科学性等方面综合评估,认为该文件从总体上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并具有合理行政的规范作用;但立法技术上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特别是在法定主义的前提之下,部分裁量规则和程序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以体现“裁量规范”的应有之义。

  再次,为顺应执法体制改革及食品职权划转工作,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等职权依据立、改、废的情况,需要对质监部门涉及的行政强制职权进行重新梳理。

  综合以上因素,需要将《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暂行规定》进行修订。

  二、修订程序说明

  《规定》自2016年2月由我局法规部门启动起草修订工作,2016年4由我局法规部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并形成《调研论证报告》。2016年4月14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2016年5月提交我局常年法律顾问出具法律审查意见,2016年5月3日至13日在我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结合征求意见情况及法律审查情况修改完善后,2016年7月6日提交我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最终形成《规定》送审稿。

  三、主要修订内容说明

  (一)重新梳理、整合并集中体现法律法规所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规定。顺应执法体制改革及食品职权划转工作,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等职权依据立、改、废的情况,对质量技术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重新作了梳理、整合并集中体现,对一线执法予以明确指引。包括删除了与食品生产监管职能相关强制措施的类型,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新法涉及强制措施的类型,同时通过第8条至第10条关于“应当封存”、“应当查封、扣押”、“可以查封、扣押”的区分,对执法标准作出细致规定,避免法条的逻辑重复。

  (二)在保障行政合法性的前提下,通过明确的规则设定,将模糊的权力运行要求制度化。一方面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确定化。例如第11条对关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修订细化,以及第15条对关于“生活必需品”所包含情状的界定,都是结合客观的执法实践,对裁量规范的运用与深化。另一方面是对执法程序与方式进一步调整、完善。例如针对“重大疑难问题,执法人员很多时候难以当场答复”的执法实践,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场答复”的规定;又如针对“加处罚款决定给予当事人救济”的规定缺乏实际意义的现实,删除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在秉承严格的法定主义基础之上,使本规范性文件的效用得到优化。

  (三)根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调整个别条文的立法技术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的修订上,根据广东省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管辖权调整的公告,将质监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由原本的“本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修改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确保本裁量规范的严谨、科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修订后的《规定》除上述主要部分作修改外,对个别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或合并,对个别文字作了规范,而主要内容和意思表达未有原则性改变。

  (二)修订后的《规定》符合下列原则:

  一是连续性原则,为便于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理解和使用,修订过程尽量保持《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暂行规定》的连续性,能够使用的条款原则上保留;

  二是准确性原则,修订过程尽量保证文字描述、语法和逻辑准确;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修订后的文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能够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实际相衔接。

  五、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

  经重点协商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意见,我局对相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说明,经沟通协调后达成一致,不存在分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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