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商贸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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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10-09
  • 来源: 南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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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目的

  南沙原有的商贸业行业扶持办法已经到期,为保持政策延续性,并落实落细《南沙方案》的任务要求,在原有扶持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促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扶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鼓励商贸市场主体发展壮大,扩大高品质供给,培育商贸新业态,激发消费新活力,完善商业体系建设,激发商贸流通发展潜力,支持商贸与旅游、体育、文化创意等业态融合发展,推动南沙区商贸服务业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制定依据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深化面向世界的粤港澳全面合作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22〕13号)及《广东省商务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促消费专项行动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商务厅字〔2023〕27号)、《广州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扎实稳住经济基本盘促进批发零售业发展工作方案的通知》(穗商务函〔2022〕14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南沙实际情况及行业发展新需求,全方位升级办法措施,为推动南沙区商贸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有9条核心内容,范围覆盖批发业、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等6大行业的商贸服务业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的运营主体。具体如下:

  一是鼓励商贸服务业企业发展壮大。对年营业收入与增速满足条件的商贸服务业企业,根据企业年营业收入按比例给予奖补。对入统首年的企业,最高奖励企业对本区经济贡献的80%;非首年入统的企业,最高奖励企业当年对本区经济贡献存量部分的60%与增量部分的90%的总和。

  二是支持企业实地经营对首次进驻南沙重点商贸企业集聚区的企业给予最多3年的免租扶持;对首次在南沙租用办公场所的企业,按实际租金的50%,以每月每平方米最高50元的标准,给予单家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的租金补贴,补贴最高3年。

  三是支持建设大宗商品贸易产业集聚区对进驻大宗商品产业集聚区且满足条件的批发业企业,根据企业年营业收入按比例给予奖补,最高奖励企业区级经济贡献的90%。与第一条不可同时享受。

  四是支持零售品牌落地发展支持知名内地、港澳、国际零售品牌在南沙开设首店或旗舰店,分别对零售品牌企业和商业设施运营企业给予奖励。对零售品牌企业,最高按门店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给予单家企业最高300万元的补贴;对商业设施运营企业,按照引进1家广州首店30万元、1家南沙首店10万元的标准,给予运营企业每年最高200万元奖励。

  五是鼓励优质餐饮落户南沙。对在南沙首次开设门店的内地、港澳以及国际知名餐饮品牌企业,最高按照项目实际投资额的30%,给予单家企业最高100万元的补贴。

  六是支持南沙品牌餐饮、零售企业走出去。鼓励南沙品牌餐饮、零售企业在全国拓展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直营分店,按企业每年净增门店数量与门店面积核算,给予单家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的奖励。

  七是鼓励消费场景升级改造。支持南沙现有商业综合体升级,打造商文旅体娱跨界融合消费新业态新场景。对满足条件的改造项目,按项目核定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运营主体最高200万元的扶持补贴。

  八是支持行业协会发展。联动商贸业相关行业协会举办促消费活动,按活动实际投入额的20%,给予行业协会每年最高50万元的活动经费补贴。

  九是鼓励支持集体食堂规模化经营。对首次引入在南沙经营的餐饮业企业供餐的集体食堂,给予食堂所属单位1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对为上述集体食堂供餐的餐饮企业,根据企业年营业收入按比例给予奖补,最高奖励企业对本区经济贡献的50%,该奖补不可与第一条同时享受。

  四、政策亮点

  一是响应速度更快政策靠前发力,迅速响应广东省近期印发的《促消费专项行动政策措施》,靶向制定零售品牌首店落户、引进优质餐饮门店、鼓励本土餐饮零售品牌“走出去”、消费场景升级改造等扶持条款,积极贯彻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加快释放消费潜能。

  二是覆盖维度更广。政策包含商贸服务业企业经济贡献奖励等9大条款,突破性设置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方面的奖励内容,新增租金补贴、集聚区打造、行业协会发展等扶持条款,为企业从落地到集聚发展提供全生命周期资源配套。

  三是扶持精准度更高。强化对象细分,对商贸服务业企业、大宗贸易产业集聚区、品牌门店、商业综合体、行业协会等不同主体打造专属条款,精准扶持多类市场主体;抓实梯度培育,根据企业营收、门店面积、首店类型等设置不同档次奖励,引导企业提质增量。同时,创新实施扶持办法与实施细则“二合一”,力求企业了解政策“一本清”,推动政策红利直达快享。

  五、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之日期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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