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频&文字解读】《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排污行为的通告》

  • 2024-03-14
  • 来源: 广州市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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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排污行为的通告》政策解读音频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违法排水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原《通告》”)于 2020年07月15日印发实施。结合上位法的修订,现对原《通告》进行修订,解读如下:

  一、修订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违法排水排污行为呈现出多元化、隐蔽化的特点,查处难度增大,迫切需要在全市层面依法开展违法排水排污行为整治。原《通告》实施以来,我市进一步规范各部门的执法权限,明确违法排水排污行为的处罚标准,强化执法力度,切实加强排水排污行为管理,水环境综合治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先后进行了修订,对违法排水排污行为进行具体规定,相关处罚标准也有所调整。因此,有必要修订原《通告》,依法整治违法排水排污行为。

  二、修订主要依据

  主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修订过程中,补充增加了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2021年国务院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该两项规定对违法排水排污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罚则。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标题中增加“排污”。按照“源头控污”的工作要求,需要从源头上对所有污染河涌水质的污染物实施治理,推进水环境治理工作。例如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管网、河道、湖泊、水库、倾倒排放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水、施工废弃物、餐饮废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废液、固体废物、工业污泥等行为,均属于违法排污行为,增加补充“排污”,更能体现实际情况。

  (二)调整上位法依据。一是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依据;二是删除《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依据。

  (三)删除原《通告》中引用的具体罚则条款。鉴于近年来法律法规修订较为频繁,为避免对实施造成影响,本通告保持对上位法依据的引用,但不对具体罚则条款详细列明,以保持本通告的稳定性。

  (四)修改完善第三条第一款,并增加第三条第二款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该行为除了按照规定处罚以外,还作出了视情节作出不同的拘留的规定,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则作出了罚款、责令关闭等处罚规定。

  (五)增加第六条禁止排污单位以欺骗等手段获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手段获得排污许可证如何处罚进行了规定。

  (六)将“排水许可证”修改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修改完善。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相关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罚款。修订后《通告》第七条规定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并在全文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排水管网表述。

  (七)增加第八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情形包括“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四种情形。

  (八)增加第八条第二款查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以及不按规定排污行为如何处罚作出了规定,因此增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作为该行为处罚依据。

  (九)增加第八条第三款对“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停止排污行为作出了规定,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停止排污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删除原第九条的内容。《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规定了对自建排水设施未办理接驳手续的相关罚则,由于该办法已列入政府规章废止计划,原《通告》本条规定已无可适用的上位法,因此删除原《通告》第九条规定。

  (十一)删除原第十条的内容。原《通告》规定了供水企业不得为违法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由于该规定的上位法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目前正在修订,关于违法建设概念、适用范围及部门职责分工等存在较大修改空间,本通告不援引以《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为依据的规定。

  (十二)增加第十条第三款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广州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罚款处罚。因此,增加对拒不执行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应该进行处罚的规定。

  (十三)增加第十一条第一款查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本条款的禁止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的对象应包含“处理后的污泥”。

  (十四)调整第十一条第二款查处依据。2020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物环境防治法》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为的处罚幅度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得更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十五)修改完善第十二条,并增加第十二条第三款查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范围为水域,而未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将排水设施作为禁止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范围,故此处将“排水设施”进行删除。此外,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处罚依据。

  (十六)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修正)》,排污费已从“费”改“税”,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可各自按照上位法规定实施行政征收,不在《通告》中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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