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优辰) 穗财采[2019]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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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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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财采[2019]35号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优辰)

  投诉人:浙江优辰遮阳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梅 联系方式:0571-86295583

  地址:杭州市余杭南苑街道迎宾路570号美莱国际C栋721室

  被投诉人1:广州市老人院

  联系人:苏浩辉 联系方式:020-87411201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广从十路1288号

  被投诉人2:广东采联采购科技有限公司

  联系人:梁女士 联系方式:020-87651688-175

  地址:广州市环市东路472号粤海大厦

  投诉人参加组织的“广州市第二老人院2018年度窗帘及老人床上用品购置项目(项目编号:CLPSPF0118GZ19ZC77)”招标后,认为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损害了其利益,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投诉人1提出质疑, 2018年12月7日收到被投诉人2答复不满意,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2018年12月14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查明情况如下:

  一、关于招标文件设置“投标人类似项目业绩”的评分细则内容是否违法的问题

  投诉人诉称:招标文件第28页商务部分“投标人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取得的类似项目业绩,每个业绩0.5分,最高分得4分。须同时提供:1中标/成交通知书、2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未按要求提供不得分”。投诉人认为:投标人类似项目业绩虽然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多种采购方式选择合同交易的对象和标的,均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但没有完全包括投标人其他项目的类似业绩合同,如私营企业在采购窗帘或床上用品等货物没有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直接向意向单位采购了,招标文件该项评分设置和质疑答复所述类似业绩要求,属于“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被投诉人1认为:1.投诉人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招标文件此条评分项并未限定供应商的规模等条件,与“限制供应商”无关,只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参与本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2. 投诉人对法律条文的概念理解及解析有误。评分项中的“类似业绩”要求属于“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成交条件”,此条评分项并无设定“行政区域”或“行业”等字眼。3. 此条评分项的设定,意在确保项目在依法依规前提下高效完成,其有权根据实现采购目的的需要,充分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及技术服务水平,此项评分面向广大供应商,保证履约能力强、技术水平高的供应商中标。

  被投诉人2认为:1.本项目招标文件关于“投标人类似项目业绩”评审项并未设置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等条件,并未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规定。2.评审对于证明材料“中标/成交通知书”并未要求只是提供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通过工程建设招标平台、各企事业单位组织的招标采购活动或其他竞价取得合同的方式,而获取中标/成交通知书,具有普遍性,符合公平竞争原则。3.类似项目业绩的设置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及技术水平能力因素之一,本项目综合评分为100分,投标人类似业绩分值4分(仅占4%),业绩得分并非决定本项目评审结果的唯一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四)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经查,该项目招标文件第28页商务部分“投标人2016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取得的类似项目业绩,需同时提供中标/成交通知书、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招标文件未指向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设置评审因素。“中标/成交通知书”是以往业绩的成交证明之一,并未限定合同成交的方式和交易对象,只要同时提供了包括中标/成交通知书等在内的三项资料,均可满足招标文件商务评分要求。因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人此项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投标人生产加工能力的评分细则内容违法

  投诉人诉称:招标文件第28页、第29页“投标人需具有生产或加工能力,提供: ①〔投标人自有生产或加工场地的,提供有效的产权证明〕或〔投标人租赁生产或加工场地,提供有效的租赁合同〕(均须显示为生产或加工场地,否则不得分);②购买缝纫机的发票;③购买包缝机的发票;④购买隔离帘鸡眼机的发票;⑤购买轨道弯轨机的发票;⑥购买铝材切割机的发票;以上每符合项得1分,累计最高5分: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复印件(不限定数量)并加盖投标人公章”评分细则内容。投诉人认为,投标人自有或租赁生产加工场地,或购买缝纫机、包缝机、隔离帘鸡眼机、轨道弯轨机、铝材切割机发票,只是证明投标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规定的情形,财政部87号令第五十五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招标文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质疑函答复内容中,把本应该对投标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项目合同所必需具备的设备证明材料的审查内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是违法、违规行为。

  被投诉人1认为:1.投诉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概念理解及解析有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以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相关条文仅仅是明确供应商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纳税等作为合法主体的资格条件,仅仅明确的亦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基本的法人资格。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人1认为此条评分项的设定意在将供应商的技术生产能力及履约能力考虑在内,并作为评比内容,并不违法。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此条评分项并未设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此条法条引用不当。2. 本项目要求30个自然日内一并完成大批量的窗帘、医用隔离帘、老人床上用品的交货验收和安装调试,此条评分项的设定意在比较各投标人的生产加工能力,以考核投标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生产技术、生产效率,确保项目按时完成,被投诉人1认为此条评分项设定合理、合法。

  被投诉人2认为:1. 招标文件商务评审项“投标人生产加工能力”的设置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条款。该评审因素也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2.本次采购分为窗帘和床上用品两部分,用户需求书中已明确列明各部分货物种类与技术要求。其中,所采购的窗帘为定制,供货前具体规格尺寸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量测及深化设计确定。且产品须经采购人同意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制作。投标人生产加工能力对项目实施起到关键作用,采购人结合本项目特点和实际情况出发,对投标人的生产加工能力进行考量,是为了保障投标人具有批量生产制作能力,保证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也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本项目招标文件第4、5页供应商的资格1.5规定“提供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书面声明”,是将供应商提供书面承诺作为资格条件,有利于潜在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充分竞争,且将投标人的书面声明作为资格条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等强制性规定。第28、29页商务评分项“投标人需具有生产或加工能力”,是将投标人提供自有或租赁生产加工场地,或购买缝纫机、包缝机、隔离帘鸡眼机、轨道弯轨机、铝材切割机发票作为评审因素,考察投标人履约必需的产地和设备、设施。本机关认为本项目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与评审因素并不相同,不存在将资格条件设为评审因素情形,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外,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人1、2可以根据采购项目设定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第28、29页关于“‘投标人需具有生产或加工能力’的商务评分项应为资格条件 ”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投诉人此项投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情况的评分细则内容违法

  投诉人俗称:招标文件第29页“根据各投标人的投入生产人员的数量情况进行比较:每提供一人得0.2分,最高分得2分;不提供或不按要求提供的不得分:〔提供由社保机构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连续6个月以上投入人员的:《投保单》或《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或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单的复印件。(投标人须在证明资料中明确标识出对应的人员) 〕”评分细则内容。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的评分方式用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的数量情况进行比较打分,是对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进行评审内容,属于财政部87号令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的禁止情形。招标文件、质疑函答复内容中认为对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数量情况进行评审,又要求提供《投保单》或《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或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单的复印件作为评审得分的依据,其实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二) 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的资格条件,是审查投标人是否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是违法、违规行为。

  被投诉人1认为:投诉人对相关法律条文的概念理解及解析有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仅仅是明确供应商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纳税等合法主体的资格条件,此条评分项的设定意在将供应商的技术生产能力及按时完成项目的履约能力考虑在内,并作为评比内容,并不违法。2.此条评分项的设定,意在确保项目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能高效完成。本项目要求30个自然日内一并完成大批量的窗帘、医用隔离帘、老人床上用品的交货验收和安装调试,确保项目按时完成,通过比较各投标人投入项目的生产人员,以考核投标人是否具有足够的生产效率。

  被投诉人2认为:1.本项目招标文件商务评审项“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情况”的设置,是关于投标人投入本次采购项目生产人员数量的评审,有别于投标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该评审因素也未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2.本项目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要求中标后须送交货物成品样品征得采购人确认后方可按样生产,且自接到采购人通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大批量窗帘(415套)医用隔离帘(297套)、老人床上用品(297套)的交货验收和安装调试,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数量对上述工作内容能否按时完成起到关键作用。对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数量情况进行考量,考核能否按时完成交货任务,也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3. 该评审因素要求投标人提供投入本项目的生产人员“《投保单》或《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或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单”作为生产人员是投标单位职员的证明材料,是为了确保劳动者与投标单位之间存合法的劳动关系,保障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不同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要求供应商提交的企业的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1.关于是否存在将投标人的从业人员规模作为评审因素的问题。《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是禁止对政府采购潜在供应商进行规模比较, “从业人员”是指潜在供应商的员工数量规模。本项目招标文件第29页“5.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情况”,并要求投标人在证明资料中标识出投入生产对应的人员,此处是对投入本项目生产人员数量的评审,不同于对投标人的从业人员规模进行比较,不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且招标文件中规定“每提供一人得0.2分,最高分得2分”,也即投入10个人即可获得最高分,因此也不存在排斥小微企业的情形。且本项目需要中标供应商自接到采购人通知起30个自然日内完成大批量窗帘(415套)医用隔离帘(297套)、老人床上用品(297套)的交货验收和安装调试,采购人为确保按时完工的采购需求角度考虑,对投标人投入项目的生产人员数量进行比较打分并无不妥。2.关于是否存在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问题。经查,招标文件第4页规定“供应商的资格”包含了“提供2018年任意一个月的依法缴纳税收的证明复印件”“提供2018年任意一个月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复印件”,此处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对潜在供应商作为法人主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要求,而第29页评审“投标人投入生产人员情况”是将“提供由社保机构或税务部门出具的在本项目投标截止日前连续6个月以上投入人员的:《投保单》或《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或单位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单的复印件(投标人须在证明资料中明确标识出对应的人员)”作为评审因素,此处是对具体投入生产的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的情况,是考核供应商与投入项目的生产人员相对合法稳定的劳动关系。上述两处规定虽均涉及纳税和社会保险,但考核的时间、主体、内容不相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投诉人此项投诉,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投诉人投诉事项均不成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 183 号金和大厦 2 楼,电话:83555988)或广东省财政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 376 号,电话:83170030)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财政局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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