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食)黄处字〔 2020 〕第000002 号

  • 听全文
  • 2020-01-06
  • 来源: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分享到
  • -

当事人:广州市灶小生餐饮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3号四层自编4-01商铺 邮编: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91440104MA59B0NX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甘泉 性别:男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

  2019年09月05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区先烈中路63号四层自编4-01商铺广州市灶小生餐饮有限公司的“牛蛙”(生产日期是2019-09-04)进行监督抽样检测。2019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该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并派2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为:GTJ-2019-0103479号)和监督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4CY1908SCP008)。《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兽药残留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的同批次的“牛蛙”(生产日期是2019-09-04)在经营,除抽检量1.5公斤外,其余0.5斤已销售。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同时送达了《附件及异议符合申请流程告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有复检权利。当事人经营添加禁用兽药的牛蛙,2019年10月18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2019年09月04日经供货商张正湘向谭活伦购买了牛蛙3.5斤,当日未能销售存放冰箱,2019年09月05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该批次牛蛙进行了监督抽样检测。2019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该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并派2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顺序号为:GTJ-2019-0103479号)和监督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4CY1908SCP008)。《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该样品兽药残留项目(呋喃唑酮代谢物)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同时送达了《附件及异议符合申请流程告知书》,并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有复检权利。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的同批次的牛蛙(生产日期是2019-09-04)在销售,牛蛙(生产日期2019-09-04)一共进货3.5斤,除抽检了1.5公斤(3斤)外,其余0.5斤当日已全部销售,抽检的销售价为2个例牌成品菜价96元,其余0.5斤,经过加工成品后按38元例牌销售,经确认当事人的货3.5斤牛蛙的货值金额134元,违法所得是38元。当事人能够提供2019年09月04日购买3.5斤牛蛙的《送货单》、供应商张正湘的《营业执照》和张正湘提供的购买牛蛙时谭活伦的《营业执照》和同批次《检验报告》。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询问调查笔录1份;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00041423);5、广州市食品检验所、广州市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牛蛙(生产日期2019-09-04)《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44CY1908SCP008)和《不合格报告说明》及顺序号为:GTJ-2019-0103479号的《检验结果确认回执》;6、供应商张正湘、谭活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广州粤恒丰水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检测中心2019-09-04《检验报告》1份。

  产日期2019-09-04)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无主观恶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和原食药监《关于当前行政处罚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抽检不合格案件减轻处罚的指导意见予以考量。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元; 2、罚款:10000元。两项罚款共计10038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电话:81743215)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电话:(020)8326800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20年01月06日


相关附件
相关新闻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
关注 · 广州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