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越市监(食)黄处字〔 2019 〕第 0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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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1-02
  • 来源: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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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州市越秀区竹兴粮油店

  地址(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1号大院自编35栋半地下先烈中肉菜市场第73号档 邮编: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440104600270093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冯润萍 性别:女 职务:经营者

  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07月07日、08月01日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来利福食品经营部(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711号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内自编南排11档)购买了“四川淡口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06-12、规格5kg)”1件、“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规格2kg*4)”1件,2019年08月12日该两个品种的食品被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检验。2019年09月04日,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苯甲酸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立即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当场确定不再复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不合格的同批次(生产日期分别是2019-06-12、2018-11-19的“四川淡口菜(酱腌菜)”、“萝卜干”)在经营,以上两种食品除抽检1公斤外,其余均未销售,在执法人员监督情况下当场全部倒入垃圾桶销毁。当事人能够提供被抽检食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该两个食品《送货单》及“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规格2kg*4)”的《生产合格证》。其中“四川淡口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06-12、规格5kg)”的《生产合格证》拆箱时掉污水里踩烂了,无法复原不能提交。

  经确认:当事人购进四川淡口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06-12)1件5公斤,抽检1公斤,抽检价16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公斤*16元=16元,其余剩下的4公斤都已在执法人员的监督情况下全部销毁,故违法所得为零。当事人购进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1件8公斤,抽检了1公斤,抽检价16元/公斤,货值金额共计1公斤*16=16元,其余剩下的7公斤都已在执法人员的监督情况下全部销毁,故违法所得为零。

  相关证据:

  1.广州市越秀区竹兴粮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询问调查笔录1份;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00059011、抽样单编号:NO:00059012);5、广东省测试分析研究所(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四川淡口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06-1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191600253-11a、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报告编号NO:S191600253-12a和《不合格报告说明》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6、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来利福食品经营部2019年7月7日、2019年8月1日的《送货单》、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生产合格证》。7、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来利福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8、销毁抽检不合格产品照片3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四川淡口菜(酱腌菜)(生产日期2019-06-12)”、“萝卜干(生产日期2018-11-1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无主观恶意,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依据 《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电话:81743215)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电话:(020)8326800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20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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