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黄桥峰
地址(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3号二楼自编之二号黄花市场自编B63号 邮编:510000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 92440101MA59UEHY2L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男 职务:
违法事实: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案我局于2019 年09 月0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 冯少梅、苏建燊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者:黄桥峰,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9UEHY2L,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3号二楼自编之二号黄花市场自编B63号,经营范围:零售业;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0日,登记机关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08月2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3号二楼自编之二号黄花市场自编B63号黄桥峰的“胡须鸡”进行监督抽样检测。2019年09月30日,收到该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并派2名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序号为:GTJ-2019-0103209号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监督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GTJ(2019)GZ 05138)。《检验报告》结论均显示:经抽样检验,兽药残留项目【磺胺类(总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的同批次(生产日期是2019-08-29的“胡须鸡”)在经营,除抽检量2.4公斤外,其余已销售,当事人确定不再提出复检申请。当场可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生产日期是2019-08-29的“胡须鸡”《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永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光禽出场证明》NO:0100557。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2019年10月08日经局领导审批予以立案。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63号二楼自编之二号黄花市场自编B63号黄桥峰,自成立以来,一直经营光鸡类产品,2019年08月29日,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当事人的“胡须鸡”等三个品种进行监督抽样检测。2019年09月30日,收到“胡须鸡”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遂向当事人送达了顺序号为:GTJ-2019-0103209号的《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和监督抽样检验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GTJ(2019)GZ 05138)。《检验报告》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兽药残留项目【磺胺类(总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不合格的同批次(生产日期是2019-08-29的“胡须鸡”)在经营,当事人称:“胡须鸡”(生产日期2019-08-29)一共进货6只,共计 6公斤,除抽检了2只2.4公斤外,其余已全部销售,进货价为35元/公斤,销售价为76元/公斤,抽检价与销售价为同样价格。经确认货值金额共计6公斤*76元/公斤=456元,违法所得为(6公斤*76元/公斤)-(6公斤*35元/公斤)=246元。另外,当事人能够提供供应商经营者陈吉香的《营业执照》和2019年8月29日购买6只6公斤胡须鸡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永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光禽出场证明》NO:0100557。
经确认:当事人购进“胡须鸡”(生产日期2019-08-29)一共6只,共计 6公斤,除抽检了2只2.4公斤外,其余已全部销售,进货价为35元/公斤,销售价为76元/公斤,抽检价与销售价为同样价格。货值金额共计6公斤*76元/公斤=456元,违法所得为(6公斤-2.4公斤)*76元/公斤)-(6公斤-2.4公斤)*35元/公斤)=147.6元。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询问调查笔录1份;4.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O:00041423);5、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胡须鸡”(生产日期2019-08-29)”《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GTJ(2019)GZ 05138)和《不合格报告说明》及顺序号为:GTJ-2019-0103209《检验结果确认回执》;6、《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和《永盛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光禽出场证明》NO:0100557复印件各1份;7、供应商陈吉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胡须鸡”(生产日期2019-08-29)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主观恶意,主动配合调查,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根据《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下列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7.6元;2、罚款3000元。两项共计:3147.6元。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7.6元;2、罚款3000元。两项共计:3147.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彭城东路16号,电话:81743215)或者越秀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3号,电话:(020)8326800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9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