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广州市从化鳌头群国商店
地址(住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城市场内 邮编: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国华 性别: 职务:
违法事实:
根据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01041900023895)显示,当事人经营的羊肉(生产日期:2019年10月28日,规格:散装称重)的“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复检等相关事宜,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照片证据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羊肉的事实、当事人违法所得以及货值金额;
3.《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NO.0019574)、广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01041900023895)和检验结果确认回执各1份,证明被抽样单位信息、涉案羊肉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4.供应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货单据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羊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羊肉的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4元;2.罚款10000元。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4元;
3.罚款10000元。
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鳌头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广州市非税收入系统缴纳罚款,或者凭鳌头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缴款通知书到相关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青云路70号,联系电话:62163070)或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联系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20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