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广州市鹅公村饮食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402、404号 邮编:510388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91440103757751666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梁启文 性别:男 职务: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
接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SP1925489、No.SP1925493、No.SP1925490),该院于2019年12月18日对当事人广州市鹅公村饮食有限公司经营的“黄骨鱼”“河虾”“蚌仔(象拔蚌)”等食品进行了抽检。上述三品种的检验结果均不合格。其中,“黄骨鱼”检出孔雀石绿19.70μg/kg(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河虾”检出呋喃西林代谢物4.9μg/kg(标准要求为不得检出);“蚌仔(象拔蚌)”检出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289.9μg/kg(标准要求为≤100μg/kg)。上述的三种食品检出的不合格成分中,孔雀石绿、呋喃西林代谢物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恩诺沙星属于兽药残留污染物质。
2020年1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同时,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或复检诉求。经分管局长批准,本局于2020年2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食品的进货记录及部分索证索票材料,并进行了确认。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黄骨鱼”,是从佛山市南海区肥权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梁正权,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环球水产交易市场S座10号)购进,进货量3.1斤,单价16元/斤,进货总价50元,销售价38元/斤,货值117.80元,违法所得67.80元。涉案食品“河虾”,是从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交易市场强记水产品店(经营者:郑永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交易市场B42之10档)购进,进货量3斤,单价75元/斤,进货总价225元;销售价158元/斤,货值474元,违法所得249元。涉案食品“蚌仔(象拔蚌)”,是从广州市荔湾区万凤鸾水产品店(经营者:万凤鸾,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交易市场丛桂路21号贝类街C8档)购进,进货量5.5斤,单价32元/斤,进货总价176元,销售价68元/斤,货值374元,违法所得198元。故确认涉案食品的总货值为965.80元,总违法所得为514.80元。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采取了及时联系供应商,暂停向其购买食品等方式进行补救。但因涉案食品已销售完毕,无法进行召回。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涉案食材的进货单据及“佛山市南海区肥权水产品经营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交易市场强记水产品店”、“广州市荔湾区万凤鸾水产品店”的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已经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取得程序正当、内容真实,而且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本局于2020年5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穗荔)食药监餐听告〔2020〕0017号),当事人于2020年5月30日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本局于2020年6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当事人提出了三点陈述申辩意见。第一: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免予处罚;第二:可否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进行查处;第三:关于当事人检出“孔雀石绿”、“呋喃西林代谢物”的“黄骨鱼”、“河虾”查处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不准确,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理。本局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鉴于当事人存在未完全履行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情节;又因当事人是餐饮企业,属于食品经营主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适用的主体范围,即非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查处;在其所经营的食品中检出“孔雀石绿”、“呋喃西林代谢物”等禁止用于使用水产品的兽药,应当认为属于“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黄骨鱼”“河虾”分别检出在食品中规定不得检出的化学物质孔雀石绿、呋喃西林代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蚌仔(象拔蚌)”检出兽药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含量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二)……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进货来源和部分索证索票记录等证据材料,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两个违法行为,均从轻标准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黄骨鱼”“河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6.80元;
2、罚款100000元。
对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蚌仔(象拔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2、罚款50000元。
(以上两个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合计514.80元,罚款合计150000元,总计150514.8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020-85590146)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88号、电话:020-81697654)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依法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