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等案件查办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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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03-18
  • 来源: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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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全面治理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等违法行为,2023年12月起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面向未成年人无底线营销食品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现公布一批典型案例。

  一、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餐饮服务经营者违法行为案

  经查明:2023年9月起,当事人超范围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并未经许可擅自在经营场所从事餐饮服务,向托管学生提供餐饮。

  当事人超范围从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2月,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2月,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颜某、林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案

  经查明:2022年4月6日至9月30日期间,颜某、林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冒用A配餐公司的名义向B公司幼儿园提供餐饮配送服务。上述时间段内颜某、林某共配送熟食2532份,货值金额3798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工具、没收违法所得3.798万元、罚款60.786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法将颜某涉嫌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零食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儿童零食案

  经查明:当事人自行购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儿童零食“POPCAN”(日文名称为“キャンテー”,中文名称为“日本迪士尼米奇糖”)33个,放置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构成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入涉案产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6个名称为"POPCAN"的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教育投资(广州)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案

  经查明: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8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幼儿园内制作食品供餐给幼儿和教职工食用。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市从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幼儿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9日购进1桶海天皇标鲜味汁[液体复合调味料](净含量:10.5升;生产日期:2022年1月13日,保质期18个月)用于制作菜品。至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海天皇标鲜味汁[液体复合调味料]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在该产品上标记明显的过期标识,且与其他食品原料一起存放在当事人住所厨房烹饪区左侧厨柜内,处于开封使用状态,剩余约三分之一。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广州市增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1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3.《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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