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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 统一编号: YX022008067
  • 文  号: 越府办〔2008〕22号
  • 实施日期: 2008年04月22日
  • 失效日期: 2013年04月22日
  • 发布机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
  • 文件状态:

关于印发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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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府办〔200822

关于印发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区财政局反映。

 

 

2008年422

 

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团体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是区政府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组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等管理工作;

(三)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以及产权变动等事项,组织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负责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六)监督、指导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区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和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六)接受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包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固定资产账卡制度、资产使用保管制度和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制度等;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不仅要建立固定资产总账,而且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根据合法有效的单据办理报账手续并于当月登记入账;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办公室或相关内设部门)必须设立固定资产台账或卡片,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实物资产,负责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的会计人员不得同时兼管本单位实物资产的登记、保管和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上述责任人发生变动时,必须办理资产、债权债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将管好用好本单位国有资产作为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单位行政主要领导作为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资产管理整体状况负责,及时、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债权债务、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情况。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行政事业单位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应组成联合清查小组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以账对物、以物查账,发现问题应及时调整有关账目,盘点结果和分析说明材料一并报区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区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闲置和待处理的资产,应报区财政部门调剂处置。对于个别单位长期不对闲置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区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其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二)经区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区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须于每年度末编制下一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本单位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要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核拨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入,每月按租金收入的10%向区财政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扣除应缴税费后的余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单个项目所取得的税后利润,按20%缴纳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余下的部分,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全额上缴区财政,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核补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必须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使用年限按照《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附表1),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房屋、土地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和无形资产转让以及公务车辆报废除外)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等行为的,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1.《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附表    2)或《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附表3);

2.能够证明报废(淘汰)、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明细账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台账)等。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坏账核销提供债务人死亡和已依法破产、撤销等情况的有关证明,如民事裁定书和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等。

5.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6.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文件;

7.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房屋、土地所有权、经营权以及无形资产转让行为的,按照《越秀区国有集体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试行办法》(越府办〔2006〕    122号)执行;

(三)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公务车辆报废行为的,按照《越秀区公务车辆购置和报废的管理规定(试行)》(越办字〔2007〕    44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区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坏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批,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转让、置换的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备案制,评估值在    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区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区政府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区属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真实地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定期向区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资产变动情况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未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手续而擅自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暂行办法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涉及之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越秀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关于转发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越府办〔2005〕    73号)同时废止。

 

 

附表:1.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

      3.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

      4.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列表:
附表1:越秀区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docx
附表2: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docx
附表3: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docx
附表4:国有资产调拨明细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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